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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兴芝与李瑞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芝,李瑞,李忠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555号原告李兴芝,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李瑞,女,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李忠运,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翠芹,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雪平,总经理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昌北路***号。委托代理人朱成军、刘德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芝与被告李瑞、被告李忠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芝、被告李忠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翠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成军、刘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16时至17时许,被告驾驶鲁DX**号汽车将原告撞伤,但被告拒不给原告治疗。鲁DX**号汽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被告���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票据在我手中。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我公司不予赔偿。除医疗费由法庭审核外,其他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6时许,原告李兴芝沿东郭镇王庄村至瓦峪东村的路靠道路西侧由北向南行走,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李瑞驾驶的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兴芝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滕公交证字[2015]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由于无法查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瑞当场给付原告李兴芝200元,后被告带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67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李瑞驾驶的鲁DX**小��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忠运,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滕公交证字[2015]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李兴芝与被告李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虽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但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推定双方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李兴芝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8700元(其中被告支付2000元);2、误工费5000;4、交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兴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700元;上列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瑞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可在本判决实际履行时扣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李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雅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