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勇、江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江某,田某某,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某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534号原告江某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飞,职员。被告朱某。被告江某(系被告朱某妻子)。被告田某某。被告孙某(系被告田某某妻子)。原告江某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银行)与被告朱某、江某、田某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江某、田某某、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朱某、江某向我行借款30000元,被告田某某、孙某为其提供担保。现要求判令四被告返还所欠借款27976.9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江某、田某某、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朱某、江某向灌云农商银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3.2%。被告田某某、孙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江某于2015年3月16日返还借款本金2023.05元,余欠借款27976.95元至今未还,被告田某某、孙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灌云农商银行与被告朱某、江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田某某、孙某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朱某、江某理应按约返还原告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田某某、孙某亦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在此纠纷中,朱某、江某、田某某、孙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某、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江某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976.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13.2%,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逾期罚息分别以本金30000元,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6止;以本金27976.95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支付)。被告田某某、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江某、田某某、孙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某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