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4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于福、崔永海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福,崔永海,代大周,张亚茹,张玉文,陈立岩,邱大野,王德民,苏永秋,赵彦哲,徐宝玉,周武龙,于波,方伟,陈春风,张德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268号原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大谭镇大谭村。法定代表人:邹德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克祥,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董事长,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孟繁成,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福,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崔永海,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被告:代大周,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张亚茹,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张玉文,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陈立岩,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邱大野,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王德民,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苏永秋,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赵彦哲,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徐宝玉,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周武龙,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于波,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方伟,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陈春风,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十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明君,系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十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敏,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德珍,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原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诉被告于福等十五人、第三人张德珍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5076号民事判决,原告海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大民五终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克祥、孟繁成,被告于福、张玉文、苏永秋、周武龙及十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明君、原敏,第三人张德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在原告处从事外墙保温工作为由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仲裁委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裁决,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和管理办法…,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有关工资支付纠纷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的…,按有利于农民工的原则处理”。原告认为,不是所有的举证责任都由原告承担。仲裁委的“认为”,致使工资是否支付应由原告举证,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被告举证。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发生了劳动关系。既然无劳动关系,那么其索要劳动报酬也无从谈起。故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不承担给付十五被告劳动报酬的责任;2、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福等十五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给原告及第三人施工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的工资应由原告与第三人连带给付,因为该工程是原告开发的,主体是原告公司,是否发包与被告无关。是王建华给我们引进工地给第三人干活,第三人亲自和我们说工资标准,并管吃住。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将农民工工资提留,原告没有提留,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被告的主张及仲裁的裁决是有理有据的。仲裁委已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付工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说的(原告不欠被告劳动报酬)是无理要求,我们在二部干活是属实,我们干的是A28、A26、A24三栋楼,我们干三栋楼的期间吃饭的钱都没有了,然后我们就找了原告的这个代理人董克祥,他是经理,他给我们担保让我们先住着出租房,他们董经理安排我们去小卖店去赊的伙食费,我们天天干活,天天工资报表往上交给二部项目部的会计,已经两年了,一直在要。第三人述称:我已经把钱给承包人王建华,我和被告不发生关系,不认识被告这十五个农民工,也不知道这十五人在原告的建筑工地上干过活。王建华干完一栋我按抹灰的面积结算一次人工费,王建华找谁干我不知道,王建华没干完就跑了,我们没有签过合同。经审理查明:案涉的A28、A26、A24三栋楼系普兰店市大谭镇碧龙潭温泉小镇项目二部的工程,由原告承建。原告将此三座楼在内的9座楼外墙保温、内墙抹灰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张德珍,2013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了《外墙抹无机保温砂浆、内隔墙抹灰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张德珍将二部A28、A26、A24三栋楼外墙保温项目转包给了案外人王建华(真实姓名王昌权)。另查,案外人王昌权招用包括于福等十五名被告在内的四十余名农民工为案涉的A28、A26、A24三栋楼进行外墙保温工作。被告在提供劳务期间,由案外人王昌权负责记工并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第三人张德珍提供王昌权的“借据”,证明其向王昌权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被告提供第三人张德珍签名的开工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张德珍在二部A28、A26、A24楼外墙保温颗粒包给王建华,工程结束,王建华所有抹灰工人不到场一律不给开工资,包括王建华,工资按平方米结算。年末不到给工人开。张德珍。”再查,于福等十五名被告因追索劳动报酬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22日,该委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4)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15名申请人工资报酬合计143820元,其中:于福24500元、崔永海7400元、代大周10850元、张亚茹4880元、张玉文12480元、陈立岩12150元、邱大野4950元、王德民4680元、苏永秋13500元、赵彦哲2850元、徐宝玉12800元、周武龙13820元、于波6600元、方伟4580元、陈春风77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墙抹无机保温砂浆、内隔墙抹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资结算明细表一份。被告提供的普劳人仲裁字(2014)17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张德珍签名的开工资承诺书一份、职工日考勤报表原件两份,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收条等及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海川公司与被告于福等十五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福等十五人主张与原告海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诉讼中被告于福等十五人认可其是通过案外人王昌权介绍到第三人张德珍承包的工程从事劳动的,其工资标准是同第三人张德珍约定的。本案案外人王昌权(现于沈阳市第一监狱服刑)经本院询问,证实是其从第三人张德珍处承包劳务,于福等十五人是其所雇且拖欠被告劳务费,并认可被告于福等人由其支付劳务费,其向第三人张德珍结算。综上,被告于福等十五人未与原告海川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原告的管理、支配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于福等十五人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被告于福等十五人与原告海川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原告海川公司支付工资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被告于福等十五人在庭审中的自认及案外人王昌权的证言,被告于福等十五人与案外人王昌权存在雇佣关系,王昌权拖欠被告于福等十五人的劳务费。本案审理的是劳动争议纠纷,被告追索拖欠的劳务费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进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福、崔永海、代大周、张亚茹、张玉文、陈立岩、邱大野、王德民、苏永秋、赵彦哲、徐宝玉、周武龙、于波、方伟、陈春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向被告于福、崔永海、代大周、张亚茹、张玉文、陈立岩、邱大野、王德民、苏永秋、赵彦哲、徐宝玉、周武龙、于波、方伟、陈春风支付工资的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于福、崔永海、代大周、张亚茹、张玉文、陈立岩、邱大野、王德民、苏永秋、赵彦哲、徐宝玉、周武龙、于波、方伟、陈春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元国代理审判员 张庆江代理审判员 李明如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