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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连金凤、傅丹蓉、陈新辉与林清海、陈凤娇、郭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金凤,傅丹蓉,陈新辉,林清海,陈凤娇,郭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600号原告连金凤,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傅丹蓉,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新辉,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清海,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凤娇,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郭连霞,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原告连金凤、傅丹蓉、陈新辉诉被告林清海、陈凤娇、郭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海、陈凤娇、郭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金凤、傅丹蓉、陈新辉诉称,三原告与被告林清海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4日,被告林清海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被告郭连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林清海未按时还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林清海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收执。后原告需要资金,被告林清海却只偿付人民币10840元给三原告(其中人民币2500元用于偿还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人民币8340元用于偿还三原告的本金),即尚欠三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66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林清海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陈凤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清海、陈凤娇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6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郭连霞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566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清海、陈凤娇、郭连霞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清海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连金凤、傅丹蓉、陈新辉借款人民币74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林清海应于2015年8月26日偿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郭连霞为被告林清海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林清海出具借款条1张并由被告郭连霞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栏处签名确认。由于被告林清海未按时还款,即于2015年9月30日向三原告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三原告支付利息,并出具承诺书给三原告收执。后因三原告需要资金,被告林清海即偿还三原告人民币10840元(三原告自认其中人民币2500元用于偿还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340元用于被告林清海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据此,被告林清海尚欠三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66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清海、郭连霞至今未再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据此,三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清海、陈凤娇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林清海的该笔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陈凤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三原告的身份证、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张、借款条、承诺书各1张,被告林清海、陈凤娇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以及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三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林清海均已成年,故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原告与被告林清海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清海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65660元,经三原告催讨,至今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三原告要求被告林清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6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林清海向三原告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三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三原告请求被告林清海、陈凤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林清海的借款行为是在其与被告陈凤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林清海、陈凤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林清海个人的债务,因此,被告林清海尚欠三原告的借款本息应视为被告林清海、陈凤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清海、陈凤娇共同偿还。被告郭连霞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即“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郭连霞对被告林清海、陈凤娇因本案所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566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郭连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清海、陈凤娇追偿。被告林清海、陈凤娇、郭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清海、陈凤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连金凤、傅丹蓉、陈新辉的借款人民币656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郭连霞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656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清海、陈凤娇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1.5元,由被告林清海、陈凤娇、郭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红审 判 员  张良程人民陪审员  陈章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