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南充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庆吉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充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庆吉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初2113号原告四川省南充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刘柏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小波,男,汉族,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庆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吴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果,嘉陵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勇,男,汉族。原告四川省南充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九建司)与被告四川省庆吉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庆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蒙艳阳、梁小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建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二条“二、经鉴定工程总造价确定后,庆吉公司应当支付90%的工程款(包含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须由取方财务对账确认)给原告九建司,剩余7%的工程款,被告庆吉公司承诺在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3%的质量保证金退还按照国家相关建设法规执行;”达成协议后,工程总价款经鉴定为20101151.79元,3%的质保金应为603000元。2012年1月9日,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2014年,被告仅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外,其余经多次催收一直未退还。为此,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0.3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0日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庆吉公司辩称,我方已经退还原告方质量保证金10万元属实。一、案涉工程验收日为2013年11月5日,质保期未满,原告应在质保期满后才能提起诉讼。二、在质保期内,因工程有质量缺陷,原告也维修过,因原告维修仍然存在缺陷,我方维修和委托其他公司维修产生了30余万元的维修费,现该工程仍然存在工程质量缺陷。三、案涉标的已经经过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初字第8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且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原告九建司与被告庆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九建司承建庆吉公司开发的“庆吉誉峰”小区一期1号楼和5号楼的土建、装饰、设备安装等工程。该合同第四部分(附件一)《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保修费用及质量保修金的退还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因庆吉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九建司诉至本院。2011年10月,被告庆吉公司提起反诉。2011年12月,根据九建司的申请,嘉陵法院查封了“庆吉誉峰”小区1号楼共810.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由于临近春节,九建司拖欠民工工资,引发民工围堵建筑工地并上访。2012年1月5日,嘉陵区信访局组织九建司、庆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柏桦、吴建和街道办、维稳办、房管办、建设局、人社局、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及法院就纠纷的解决进行协商。2012年1月6日,刘柏桦、吴建在嘉陵区信访局达成初步调解意见。当日,原被告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的内容是:“一、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作鉴定(鉴定时间不超过40天)。在2012年1月14日前,双方必须将完备的工程结算资料提交本院,对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二、经鉴定工程总造价确定后,庆吉公司应当支付90%的工程款(包含己经支付的工程款,须由双方财务对帐确认)给原告九建司,剩余7%的工程款,被告庆吉公司承诺在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3%的质量保证金退还按照国家相关建设法规执行;三、在本调解协议达成后三日内,原告九建司马上配合进行相关验收,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达到交房标准),被告庆吉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前先行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用于解决民工工资等事宜,原告九建司保证春节期间不再出现因民工工资等而产生的群体性事件发生;四、原告确保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交齐全部备案资料,若逾期交付或者庆吉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在2012年1月20日付款100万元,均按结算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五、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九建司承担12771.25元,被告庆吉公司承担12771.25元。”2012年1月9日,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建筑勘察规划设计院、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南充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及庆吉公司、九建司派员对“庆吉誉峰”小区1号、5号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了工程验收报告,报告结论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参与验收的单位除质安站外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2012年2月10日,法院作出(2012)嘉技监字第4号《鉴定委托书》,委托南方造价公司对九建司承建的“庆吉誉峰”小区工程总造价作客观公正的鉴定。2012年4月11日,鉴定单位及双方当事人参加了法院组织的鉴定听证会,对鉴定报告,九建司予以认同,庆吉公司对鉴定中采用的依据提出置疑。南方造价公司对庆吉公司置疑进行了答复。南方造价公司作出的川南鉴(2012)02号《庆吉誉峰1#、5#楼工程鉴定报告》,鉴定“庆吉誉峰”小区1号、5号楼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为20101151.79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应为(20101151.79元×3%)603035元。2012年4月24日,原告九建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付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未付工程款现已经全部执行,因工程在保质期内,质保金的执行条件尚未成就。2014年12月10日,“庆吉誉峰”部分业主上访反映房屋质量问题维修处理事宜,市质安站胡瑞、李春君,建管科科长戴露,原告九建司刘柏桦,被告庆吉公司吴建参加下,原、被告达成协议,内容为:一、2014年12月10日后由九建司负责对庆吉誉峰一号和五号楼合同范围内的房屋质量维修工作;二、庆吉公司从质保金中支付十万元给原告九建司,用于开展维修工作,不足部分由九建司负责支付;三、原庆吉公司委托其他单位维修仍存在问题,需九建司继续维修部分,原维修产生的费用由庆吉公司承担;四、由庆吉公司负责全面核实统计需维修的住户问题及部位,通报九建司,双方配合积极开展维修工作。协议达成后,被告庆吉公司支付原告九建司保证金10万元,九建司也派员维修,因多方面的原因未能全面履行该协议。原告九建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诉诉请。另查明,诉争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当事人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中约定了两年期满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603035元×70%)422124.50元,五年期满返还(603035元×30%)180910.50元。本院认为,2011年8月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11)嘉民初字第878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协议中,双方对质量保证金如何退还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九建司已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九建司对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南充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41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四川省南充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扬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