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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军与于立国、白连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于立国,白连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关红岩,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杨彦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立国,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付金霞,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连柱,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于立国、白莲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8年1月1日,李军(自书李君)与庆阳镇后开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庆阳镇后开发村委会(现合并为庆阳镇庆阳村)将16.9亩旱田发包给李军,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同时,庆阳镇政府给李军颁发了《土地经营权使用证》。2001年12月9日,李军与于彬(于立国父亲)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李军将其上述承包的旱田1垧5亩承包给于彬。合同签订后,于彬用了两三年的时间旱改水。2006年4月1日,李军与于立国针对该合同又重新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于立国又支付给李军11000元承包费。2006年4月11日,于立国与白连柱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于立国将其从李君处转包来的16.9亩中的8.3亩(李军的《土地经营权使用证》中注明南大排8.5亩)又转包给白连柱。其中用柴油机提水灌溉的水田6亩,其余是旱田。现争议土地为自流水灌溉的水田,种植的水稻长势良好。李军诉称:2006年,于立国承包李军土地16.9亩,种植玉米,后于立国转包给白连柱。2012年11月,白连柱将承包的8.5亩农耕全部挖沙土,倒卖给建筑商获得100万元左右的巨额利益。其行为已经明显违背合同约定的目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故请求:1、解除李军与于立国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及于立国与白连柱于2006年4月11日订立的土地转包合同,并将土地全部收回;2、要求白连柱恢复土地原来的面貌,并将土地达到原有耕种状态;3、要求白连柱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李军赔偿金5万元。4、诉讼费由于立国、白连柱承担。于立国辩称:我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我方没有违约,不存在解除的条件。所以李军的请求不成立。白连柱辩称:李军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1、李军没有诉讼资格。此8.3亩耕地在2010年8月9日已由李军转包给其子李树学。按家庭联产承包关系,此地承包者已实际变为李树学。在此之前2004年李军与李树学双方签字将此地转包给了于立国,于立国又于2006年4月11日转包给白连柱,最初转包费为2.5万元,后于立国反悔,经尚志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白连柱又拿出2.4万元维持了原转包合同。仲裁调解书中明确白连柱享有经营期间对该土地享有一切权利。白连柱和于立国的土地转包合同是经过村委会同意,鉴定机关鉴定,原土地承包者李树学签字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合理合法。此8.3亩耕地,我与李军没有任何协议,不存在违约。2、改良土地不存在侵权问题。2006年4月11日转包土地时,于立国已将此地改为水田。水田主要靠柴油机提水灌溉,费事费力成本高,影响收入。2012年4月,土地所找现有的7家土地经营者商量把提水灌溉改为自流灌溉,这样既省事省力又降低种地成本,又可以提高粮食产量,为国家做贡献。经过改造,现在已经成为良田。李军要求将此地块恢复到旱田,是无理要求。土地没有改变用途,改造低产田是应有的权利,何况现在国家也提倡旱改水和低产田改造。土地所帮助改善灌溉方式,由提水灌改为自流灌,客观上改良了土地,并没有侵犯李军的权益。土地经营权问题,已经尚志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经营期间白连柱对该土地享有一切权利,故李军要求赔偿土地损失5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为:关于本案主体资格问题。白连柱举示的2010年8月9日李军与李树学签订的转包合同书,在李军与于立国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及于立国与白连柱于2006年4月11日订立的土地转包合同书之后,且李军举示的《土地经营权使用证》承包户主仍是李军,故本案李军是有诉权的适格主体。关于白连柱是否毁坏了承包地并改变了承包地的用途的问题。白连柱承包的案涉土地,地势较高,种旱田收入低,种水田收入高,但需柴油机提水灌溉,费时费力还增加种地成本。根据国家提倡的旱改水和低产田改造要求,要达到既要节省种地成本又要改良土地,使该土地从柴油机提水灌溉改良为水渠的水自流灌溉,自然要从土层下面取沙层,至于取沙和卖沙行为都不影响该土地的改良意义。把提水灌溉改为自流灌溉,既省事省力又降低种地成本,提高粮食产量,为国家做贡献。李军认可白连柱举示的证据四的三张照片看,案涉土地经过改造,2015年度水稻长势好,再结合白连柱举示的证据五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地已经成为良田,故白连柱没有改变案涉土地的用途,而是改造了低产田。综上,李军主张白连柱毁坏了承包地并改变了承包地的用途,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及于立国与白连柱于订立的土地转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李军以白连柱毁坏了承包地并改变了承包地的用途为由,要求解除与于立国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及于立国与白连柱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李军要求将案涉土地恢复到旱田,属无理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军要求白连柱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李军赔偿金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军负担。李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白连柱承包土地经营期间把所经营的土地挖沙造成土地毁坏,使土层变薄,致使土地严重丧失后续生产能力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且争议地无法再由水田改变成旱田的事实也是无可争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于立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白连柱辩称:所耕种的土地系依法转包,且经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仲裁调解书中明确白连柱对争议地享有一切权利,当然包括改良和治理的权利。现土地经过改良低产变高产,并没有破坏土地,因此不同意李军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李军将争议土地转包给于立国后,于立国经李军承包经营户同意将争议土地转包给白连柱,合同合法有效。白连柱作为土地承包人其在经营期间对争议土地进行改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白连柱亦并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故李军主张白连柱毁坏承包土地并改变了承包地用途,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李军的上诉主张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李军仍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波审 判 员  韩玉梅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晶安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