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行与胡爱国、李风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行,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3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宁阳支行),住所地宁阳县城南街4号。负责人姜秀华,工行宁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崇文,在工行宁阳支行工作。委托代理人米益法,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工行宁阳支行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宁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米益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宁阳支行诉称,2011年10月31日,我行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宁阳富通太阳城的1号楼2单元603室楼房作抵押,向我行借款280000元。现尚有借款本金270645.07元及相应利息9393.04元未还。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生效后,我行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不按时偿还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70645.07元,利息9393.04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处置抵押物,判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0日,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向原告递交承诺书一份,承诺用购买的楼房提供抵押向原告借款28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原告工行宁阳支行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及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宁阳富通太阳城的1号楼2单元603室楼房,借款期限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每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以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的发放按借款人的授权由贷款人划入指定账户(账号16×××45,户名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宁阳富通太阳城项目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四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发生上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清偿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互通项下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开发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开发公司在借款人购买的房屋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消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才可免除保证责任,否则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用其购买的位于宁阳富通太阳城的1号楼2单元603室楼房一套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该楼房系被告开发公司承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工行宁阳支行与被告胡某某办理了借款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办理汇款后,被告胡某某在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上签名确认。该凭证记载:借款金额280000元,贷款利率7.755%,借款到期日2041年10月31日。2014年7月11日,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对所购楼房取得房权证,房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宁字第××号,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对抵押的楼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字第150074**号。被告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借款本息,其中2015年3月份至11月份连续9个月未还款,2015年12月份偿还部分借款之后未再还款。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积欠原告借款本金1029.88元及利息4286.94元未还。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的280000元借款尚有267879.8元(含已到期未还的借款本金1029.88元)未付。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2700元。另查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1月1日之后借款执行利率为5.39%。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单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宁阳支行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胡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偿、李某某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包括已到期未还和未到期的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对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工行宁阳支行借款本金267879.8元,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2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4286.94元;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267879.8元,借款利率5.39%计息),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2700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如不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付清欠原告工行宁阳支行的借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工行宁阳支行有权对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用于抵押的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1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7421元由被告胡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国审 判 员 王如臣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