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蔡某甲、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某甲,张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5民初301号原告蔡某某,男,汉族。被告蔡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系被告蔡某甲之子。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蔡某甲、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所在的定边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将包括位于某某村西南方东靠蔡某丙、南靠蔡某丁、西至蔡某戊、北临村集体生地的5.6亩,合计32亩土地发包给了原告。发包时原告与定边镇某某村委会于1998年12月12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同时定边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后原告对承包取得的32亩土地每年都进行耕种管理,而且按时按规定缴纳农业税。2002年,被告蔡某甲伙同被告张某某强行将原告本案所涉5.6亩承包地进行抢种,原告发现二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后,与二被告进行理论,二被告不但未停止侵权,反而将原告及妻子打伤。此后原告多次寻求村集体及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均未能调解成功。2010年3月,原告在该5.6亩承包地里种植了油料作物,但二被告于同年5月6日将原告所种植的作物青苗全部毁损。原告再次寻求村集体及镇人民政府解决,均因二被告态度蛮横,一直未能解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归还原告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5.6亩承包地;由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该5.6亩承包地从2002年至2015年,共14年未能耕种的损失(具体赔偿数额待评估鉴定后确定);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蔡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农业纳税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某某村一、二组负责人蔡随成和蔡随升出具证明一份、某某村一、二组村户代表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地权属明确,是原告的承包地。二、定边县人民法院定行初字(1996)第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定边县人民法院(1999)定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定边县林业局、长城林场对本案争议地无权干涉。三、定边县地图一份、照片3张。证明争议地现状,争议地位于定边县烈士陵园路北。被告蔡某甲、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了(2010)定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发回重审。定边县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了(2011)定民初字第0123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某某村委会与长城林场争议的264亩土地包括了原、被告所争议的5.6亩土地,属于权属不清,需要相关部门进行确权,以此驳回了原告蔡某某的起诉。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了(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5.6亩土地包含在某某村委会与长城林场范围内,属权属不清,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确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裁定驳回原告蔡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综上所述,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需相关部门确权,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1)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1)定民初字第012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定边县法院、榆林市中级法院裁定,该争议地因权属不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书登记的内容有异议,因为该证还登记了宅基地;对土地承包合同书有异议,因未见到原件,不予认可;对农业纳税通知书无异议;对2份证明均有异议,理由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而且证明人都是原告的亲戚,不能代表全体村民。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长城林场与某某的土地争议已久,至今仍未解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原、被告争议地权属明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农业税纳税通知书,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2份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为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对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为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某某村给原告发包了32亩土地,并由定边镇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土地包括了本案争议的5.6亩土地。2010年原告以土地侵权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定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发回重审,定边县长城林场以第三人申请参加该案诉讼。2011年10月14日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定民初字第0123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某某村委会与长城林场争议的264亩土地包括原、被告所争议的5.6亩土地,属于权属不清,以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5.6亩土地属权属不清,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确权,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又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定边县人民政府尚未对某某村委会与定边县长城林场的土地争议作出确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5.6亩土地包含在某某村委会与长城林场争议地范围内,属权属不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确权,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