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文建诉被告梁绍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艳,居士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619号原告徐勤艳,女,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居士伟,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勤艳诉被告居士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居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勤艳诉称,2015年12月25日11时50分许,居士伟驾驶鲁QNC3**号小型轿车沿皇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皇亭路与郯西路交汇处时,与徐勤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勤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县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支出了大量的医疗等费用,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对于原告方的误工、护理等损失至今没有给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计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居士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给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2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1时50分许,居士伟驾驶鲁QNC3**号小型轿车沿皇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皇亭路与郯西路交汇处时,与徐勤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勤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查勘后作出的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371322201502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居士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勤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勤艳被送往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31823.70元。被告居士伟为原告徐勤艳垫付医疗费27000元。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若有头痛头晕,及时来诊。原告的伤经郯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徐勤艳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评定期180日,护理评定期60日,营养评定期60日。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31823.70元;误工费180天*80.06元=14410.80元;护理费60天*80.06元=4803.6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1590元;伤残赔偿金58444;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16272.10元。庭审中原告徐勤艳变更诉讼请求为11万元。另查原告徐勤艳2013年2月19日在位于郯城县酒厂对过的郯酒家苑小区购买楼房一套。原告徐勤艳及其护理人员身份为城镇常住人口,每天按80.06元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计款人民币元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勤艳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损失:医疗费31823.70元;误工费酌情按9607.20元支持;护理费48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酌情按500元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1168.50元。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规定参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被告居士伟未投保交强险,为此被告居士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4354.8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4803.6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26813.70元仍由被告赔偿。原告只主张赔偿损失为11万元,为此本院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居士伟赔偿原告徐勤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已垫付2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徐勤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居士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祗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