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执恢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联社,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恢107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某联社。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某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12月19日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5日申请恢复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该案应终结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621号调解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丽艳审 判 员 张兆成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