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胡功文与郭明明、张振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功文,郭明明,张振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688号原告胡功文。委托代理人张国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明明。被告张振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卫东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北号。法定代表人张仕如。委托代理人张新波。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功文与被告郭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郭明明申请追加车主张振坤及人财保卫东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道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功文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郭明明、张振坤、人财保卫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功文诉称:2015年5月22日5时许,被告郭明明驾驶豫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平顶山到广水,经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地点与原告胡功文驾驶的鄂S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东侧车道内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200元;经济损失费3500元;误工费1050元合计9750元。原告胡功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胡功文的身份情况。2、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郭明明负全责,原告胡功文无责任。3、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一份,证明修理车辆所发生的费用5200元的事实。4、原告胡功文的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一组,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李相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功文车辆修理期间,其他车辆未经登记不允许直接到达指定地点,货物需转运,转运费每天500元,计7天,共计损失3500元。6、广水市红利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鄂S号解放牌货车在该厂修理7天的事实。被告郭明明辩称:因交通事故造成胡功文的车辆损失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到指定的地点进行维修,误工费过高且无人员伤亡,我不予认可。被告郭明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振坤辩称,原告的起诉主张不合理,我同意郭明明的意见。被告张振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财保卫东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停运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2、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其中车辆损失应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诉请的损失费项目不明确,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其他意见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详细陈述。被告人财保卫东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委托广水公司勘察现场的评估单,损失178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明明、张振坤、人财保卫东支公司对原告胡功文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郭明明、张振坤、人财保卫东支公司对原告胡功文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①没有到保险公司指定的地点修理且修理费过高。②玻璃门仅坏了一个玻璃,但换了整个门。③仅坏了栏杆但修理了大箱,这个不合理。④未按保险公司出险现场勘察修理项目执行,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郭明明、张振坤、人财保卫东支公司对原告胡功文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其收入和减少收入的证明。被告郭明明、张振坤、人财保卫东支公司对原告胡功文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胡功文与李相国只是口头约定,不具有约束力,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郭明明、张振坤、人财保卫东支公司对原告胡功文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修理的时间应当按原告修理的工时计算。原告对被告人财保卫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公章、未经他人签字,不予认可。被告郭明明、张振坤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胡功文提交的证据3,系广水市红利汽车修理厂对鄂S号汽车修理的清单及正式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功文提交的证据4,系公安机关和公路运输管理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功文提交的证据5,虽然是口头达成的协议,但是受损车辆在修理期间不能从事货物运输,原告胡功文靠找其他车辆替自己运输货物,收货单位规定未经注册登记的车辆不能进入指定地点,故产生转运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功文提交的证据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卫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未经他人签字认可,且未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5时许,被告郭明明驾驶豫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平顶山到广水,经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地点与原告胡功文驾驶的鄂S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东侧车道内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明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功文无责任。受损的鄂S号车辆后被送往广水市红利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7天,发生修理费5200元。该车在修理期间,原告胡功文为不被业主解雇,依靠他人车辆完成自己的工作,用车单位规定未经登记的车辆禁止到达指定地点,因此需要货物转运,发生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原、被告之间为修理费及其他费用不能达成共识,由此成诉。另查明:被告张振坤所有的豫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卫东支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张振坤系豫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郭明明为聘用驾驶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郭明明驾驶车主张振坤所有的豫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明明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车主张振坤承担。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胡功文的诉求,核定损失如下:1、修理费5200元。2、停运损失953元,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标准确定为(49674元÷365天7天=953元)。3、货物转运费3500元,事故车辆在修理期间,原告胡功文依靠他人车辆完成自己的工作,用车单位规定非约定车辆禁止到达指定地点,因此需要货物转运,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前述各项损失合计9653元,其中直接损失5200元由被告人财保卫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200元。剩余4453元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依法由侵权人即被告张振坤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功文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功文财产损失3200元。二、被告张振坤原告胡功文间接等损失4453元。三、驳回原告胡功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振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道金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永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