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与严某某、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严某某,程某,程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负责人张留厂,系该支行行长。地址:西华县南大街政府招待所对面。委托代理人林卫东,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严某某,1957年11月2日生。被告程某,女,汉族,1956年4月8日生。被告程某某,男,汉族,1961年12月20日生。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55年9月2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诉被告严某某、程某、程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卫东均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程某、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严某某、程某向西华县农行营业部申请农户可循环贷款50000元,担保人程某某、张某某。贷款用途:购车。担保方式:三户联保。贷款循环期限三年。借款人于2014年12月3日贷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严某某、程某及担保人程某某、张某某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15年9月21日至还清贷款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某、程某、程某某、张某某均缺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贷款申请表、贷款面谈记录、农户联保承诺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被告身份证明及照片、贷款卡、放款回执、贷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严某某、程某因购车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被告程某某、张某某是担保人。当时贷款方式是三户联保,贷款到期后没有还款。被告严某某、程某、程某某、张某某均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且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严某某、程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可循环非自助贷款5000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严某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伍万,可循环额度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5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程某某、张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被告严某某、程某在贷款循环第一年后还款,2014年12月3日再次贷款50000元,原告当日以转账方式将50000元转入被告严某某银行账户。该笔贷款于2015年12月2日到期,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法起诉,酿成此讼。另查明:被告严某某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与被告严某某、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程某某、张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按印,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严某某、程某借用原告的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程某某、张某某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严某某、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21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清贷款止)。二、被告程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涉债务在担保的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程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某某、程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严某某、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慧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