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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227号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家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经媒人介绍,由父母做主,原告与被告从认识订婚到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不到一个月时间,根本没有了解清被告的情况,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思想,缺乏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属于网上聊天自己谈的,不是媒人介绍,结婚时被告知道原告因不能生育曾离过婚,婚后两人感情十分稳定。这二年被告打工挣得10万元全部交给原告,订婚时给原告彩礼款66000元,加上礼品款20000元,结婚时收的礼金30000元。如果原告如数退还上述钱款,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常因琐事生气,2015年11月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66000元和近两年打工所挣的工资收入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离婚诉请,提交了被告通过手机向原告多次发送的信息,带有侮辱和谩骂的内容,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分割财产及被告主张原告返还上述钱款,均未提供证据。经调解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海信牌彩电一台,棉被四床,并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款66000元和近两年打工所挣的工资收入100000元,未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此,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由原告返还被告海信牌彩电一台,棉被四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家俊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