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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执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行人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445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梁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行人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某某糜子损失221.18元。二、被告赵才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某某糜子损失443.52元。三、被告韩福秋、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某某糜子损失486.14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10元,由被告梁某某、赵才、韩福秋、张建军负担50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该案终结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丽艳审 判 员  张兆成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