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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春生与丁国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生,丁国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922号原告朱春生。委托代理人陈猛,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国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315号。负责人王劲,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帅、刘涛,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珊,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春生与被告丁国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猛、被告丁国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生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丁国生驾驶苏M×××××轿车由东向西与原告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在S232省道处(大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国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66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7天=94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720天=6768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39301.73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丁国生已垫付14000元以及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已垫付17514.4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国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丁国生驾驶的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后丁国生垫付了原告12143.2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外,事故发生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垫付了原告住院治疗费17514.44元,第三人作为道路救助资金的管理者,有权向原、被告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7时40分,在S232省道16KM+300M处,被告丁国生驾驶苏M×××××轿车由东向西,与原告朱春生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国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春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左侧面部擦伤,行伤口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加植骨术+VSD引流术,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2015年9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泰兴市人民医院,行左侧胫骨中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原告累计产生医疗费57661.73元。2016年1月4日,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1、朱春生尚未构成伤残等级;2、朱春生误工期以720天为宜,护理期以90天为宜,营养期以90天为宜。另查明,被告丁国生驾驶的苏M×××××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国生垫付原告12143.2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原告医疗费17514.44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基金的管理者。再查明,2014年10月10日17时20分,黄明华驾驶苏B×××××客车沿S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50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本案原告朱春生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春生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明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春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春生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L1-4横突骨折,建议休息贰个月。2015年4月21日,朱春生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7日,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文书,认为:1、被鉴定人朱春生L1-4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春生的误工期限建议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2015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5)泰虹民初字第03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49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3、营养费1200元;4、误工费,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150天,为14114元;5、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48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计算为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400元;9、财产损失7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朱春生在与被告丁国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原告朱春生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766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4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90天=7200元;5、误工费:虽然司法鉴定确认原告误工期720天,但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又与黄明华发生交通事故,且已经获得赔偿,故该案中业已支持的误工期间(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8日)在本案中不能重复计算。至于误工费标准,考虑到原告系泰兴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可以参照该案标准以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中,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2013年度32538元/年标准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以2014年度34346元/年标准计算,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以2015年度37173元/年标准,合计为55714.45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4316.1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均应由被告丁国生承担。因被告丁国生驾驶的事故车辆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款项亦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该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丁国生垫付的12143.2元,应予返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7514.44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者,有权予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春生114316.18元。原告朱春生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丁国生垫付款12143.2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7514.44元。三、驳回原告朱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丁国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丁国生垫付款时直接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