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国友为与王志宏、李国华、陈家鑫(陈甲新)、贵州省剑河县荣昌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友,王志宏,李国华,贵州省剑河县荣昌木业有限公司,陈家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张国友,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经商。委托代理人黄雪刚,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宏,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经商。委托代理人王福生,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华,男,身份信息不详,贵州省剑河县荣昌木业有限公司木材加工者。被告陈家鑫(陈甲新),男,身份信息不详,贵州省剑河县荣昌木业有限公司木材加工者。被告贵州省剑河县荣昌木业有限公司地址:剑河县柳川镇。法定代表人唐宋海,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国友为与被告王志宏、李国华、陈家鑫(陈甲新)、贵州省剑河县荣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志宏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剑河县人民法院以(2015)剑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贵州省玉屏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王志宏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5)黔东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顺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海鹰、人民陪审员王继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贺城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友、委托代理人黄雪刚、被告王志宏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华、被告陈家鑫(陈甲新)、被告荣昌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友诉称:被告王志宏、李国华、陈家鑫合伙在荣昌木业公司所在的剑河县柳川镇从事木材经营加工,2014年,王志宏到原告开办的玉屏县龙兴木材加工厂购买木材,共欠原告木材款1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志宏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王志宏、李国华、陈家鑫系合伙经营,对合伙经营期间债务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昌木业公司系三合伙被告的挂靠(或承包)单位,也应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宏支付给原告木材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国华、陈家鑫、荣昌木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王志宏出具的欠条二份,拟证明被告王志宏到原告处购买木材及欠付木材款的事实。证据三、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拟证明被告王志宏、李国华、陈家鑫系荣昌木业公司木材加工经营者,三人系合伙经营。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志宏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体现的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代理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贵州省两级法院均已查明王志宏与其他三被告无关联,不存在合伙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王志宏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李国华、陈家鑫无具体信息,且姓名都出现错误,系无明确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本案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并非买卖关系,而属代理关系,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上仅对木材规格、价格进行了确定,并未就价款要求被告限期还款,如属买卖,欠条上应写明还款期限。双方也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利息于法无据。被告王志宏与被告李国华、陈家鑫、荣昌木业公司并非合伙关系。原告供应的木材出现质量问题,导致部分木材至今未销售出去,原告应承担损失。被告王志宏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本身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宏在贵州省经商期间,经李国华介绍认识了原告张国友。2014年7月,王志宏向原告开办的玉屏县龙兴木材加工厂(个人经营)购买木材,结算后总价款为122300元,双方约定7月31日前支付22300元,余款10万元限在12月底还清。被告王志宏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包含上述内容的欠条。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志宏再次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写明了所购木材规格、总价款为122300元,已付款22300元,并备注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欠条作废。该份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王志宏作为欠款人签名。此后,因该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认为该批木材出现质量问题,部分货物被施工单位退回,要求原告承担部分损失,双方产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宏自原告处购买木材,并出具欠条,被告王志宏虽主张其系为原告代销木材,但其无证据证明存在代理关系。其将木材再销售给他人,系另一重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否定与原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王志宏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给原告,也证明了与原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至于其辩称的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而否定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并非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志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志宏应及时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宏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志宏与被告李国华、陈家鑫系合伙,三合伙人挂靠(或承包)在被告荣昌木业,各合伙人及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任何各被告间存在上述关系的直接证据,而其提供的证据三执行笔录中被告李国华所称王志宏已于2015年春节前不在荣昌木业公司经营,并不能直接推断出王志宏在荣昌木业公司经营期间与其他三被告的合伙及挂靠关系。原告基于被告王志宏在荣昌木业公司经营过木材加工及在该厂出具欠条而认定王志宏与其他三被告的关系,系其自身的推断,不能以此确定被告与其他三被告存在合伙或挂靠、承包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华、陈家鑫、荣昌木业对被告王志宏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宏认为被告李国华、陈家鑫无具体身份信息,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剑河县法院在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时,被告李国华、陈家鑫(陈甲新)及荣昌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宋海均在场,也就是原告明确要起诉的被告是确有其人,只是因为原告无法获得其具体身份信息,不能以此否定无明确被告。对被告王志宏该主张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王志宏在出具第一份欠条(2014年7月24日)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当年的12月底前,但在出具第二份欠条(2014年12月19日)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并注明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欠条作废,应视为对前一份欠条还款日期的否定。双方虽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问题,但被告王志宏长期未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5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志宏辩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部分货物被退,原告应承担部分损失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无双方对货物质量存在约定标准而原告违反该标准的证据,且被告王志宏在出具二份欠条之间相距几个月时间,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王志宏也应在出具第二份欠条时提出,其未在欠条上有任何注明,现再以该理由来对抗支付货款,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志宏支付给原告张国友货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支付)。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国友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承担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顺香审 判 员 谭海鹰人民陪审员 王继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