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商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漠南支行与鄂尔多斯市诚业煤焦经营有限公司、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漠南支行,鄂尔多斯市诚业煤焦经营有限公司,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商初字第00080号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漠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王珊,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文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诚业煤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刘拥军。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刘伊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琼,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伟,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漠南支行(以下简称内蒙古银行漠南支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诚业煤焦经营有限公司(诚业煤焦公司)、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瑞信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诚业煤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拥军、瑞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诚业煤焦公司与原告签订内呼漠流字【2011】第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诚业煤焦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瑞信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内呼漠保字【2011】第014号《保证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等法律文书。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诚业煤焦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整;2、判令被告诚业煤焦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52731.25元(截止到2014年3月11日为止);3、判令被告诚业煤焦公司支付其他银行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到执行完毕为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5、判令被告瑞信担保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诚业煤焦公司辩称,事实属实,因为煤炭企业下滑没有办法归还贷款,但一直在积极偿还,2013年支付过100多万元的利息。所借款项实际上只用了400万元,因为贷款时存过100万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是在遇到风险时可以扣划。该100万元保证金开始时在瑞信担保公司的账户上,瑞信担保公司是原告指定的担保公司。被告瑞信担保公司辩称,2011年5月18日,原告和被告诚业煤焦公司向蒙正公证处对《保证合同》申请了公证并依法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先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被告应当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瑞信担保公司无义务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现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强制执行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诚业煤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了放款义务。第二组、《保证合同》、《公证书》,证明瑞信担保公司为诚业煤焦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组、贷款催收通知书(2014年3月11日),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诚业煤焦公司质证,对三组证据均认可。瑞信担保公司质证,第一组证据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目的均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诚业煤焦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瑞信担保公司提交证据《公证书》,证明原告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而不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为两年,已过保证期限。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诚业煤焦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诚业煤焦公司签订编号为内呼漠(流)字【2011】第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诚业煤焦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64999‰,即基准利率上浮80%。另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适用贷款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款原则为首先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的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另合同约定其他条款,具体内容详见证据。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瑞信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内呼漠(保)字【2011】第14号《保证合同》,约定瑞信担保公司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5月18日,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公证,并由其出具编号为(2011)内呼蒙正证内字第7392号、(2011)内呼蒙正证内字第7394号《公证书》,并对该两份《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11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明确表示该公证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诚业煤焦公司与瑞信担保公司分别发放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对该两份通知书二被告均出具收执。截止到借款期满,被告诚业煤焦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诚业煤焦公司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瑞信担保公司所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诚业煤焦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偿付借款本金、罚息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公证处所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已明确释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故本院应继续审理。故对被告驳回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瑞信担保公司发送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故被告瑞信担保公司对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瑞信担保公司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诚业煤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瑞信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诚业煤焦经营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罚息552731.25元,以及2014年3月1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准,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17.037%计算)。二、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漠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诚业煤焦经营有限公司、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三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陆林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人民陪审员 朱慧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祝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