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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21 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2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黄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黄某某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孙月、孙凤玉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无效。二、被告黄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89847.17元(250256.55元-160409.3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被告孙月返还原告刘某某33841.17元(170000元-136158.8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被告孙庆玉对上述二、三项确定的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黄某某、孙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7履行完毕给付89847.17元的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兆成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井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