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秀忠、李凤堂、江秀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秀忠,李凤堂,江秀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1954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扈友刚,沂水农商银行武家洼支行职工。被告李秀忠,男,195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李凤堂,男,195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江秀杰,男,196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秀忠、李凤堂、江秀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沂城法庭副庭长解晓田,审判���高沙,人民陪审员徐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扈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忠、李凤堂、江秀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李秀忠于2007年1月20日向我行借款30000元,现结欠本金25748.82元,2008年1月19日到期,按照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李凤堂、江秀杰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为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秀忠、李凤堂、江秀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忠于2007年1月20日向沂水农商银行借款30000元,现结欠本金25748.82元,2008年1月19日到期,按照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李凤堂、江��杰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足额向被告李秀忠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秀忠在贷款到期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遂至该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入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忠订立金融借款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秀忠提供借款,但被告李秀忠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25748.8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秀忠应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李凤堂、江秀杰自愿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提供证据在保证期间内向三被告进行催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凤堂、江秀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忠、李凤堂、江秀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忠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748.82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李凤堂、江秀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李秀忠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