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行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杭州宋派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宋派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祝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行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宋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雪飞。委托代理人张会佳,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马金德。委托代理人张程、陆海燕。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祝启军,委托代理人洪华根,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宋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宋派公司)因与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余杭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上诉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杭人社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余人社工认(2015)第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5年3月30日,余杭人社局受理祝启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祝启军系杭州宋派公司的员工。2015年1月13日,祝启军在杭州宋派公司内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压伤。后,祝启军即送往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当日转院至杭州整形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26日经该院诊断为右示指末节离断伤,右中、环指末节不全离断。祝启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祝启军系杭州宋派公司职工,担任焊工工作。2015年1月13日,祝启军在杭州宋派公司内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压伤后,即送往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当日转院至杭州整形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26日经该院诊断为右示指末节离断伤,右中、环指末节不全离断。2015年3月30日,祝启军向余杭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余杭人社局作出受理决定,并向杭州宋派公司发出举证告知书。经调查询问,余杭人社局认定祝启军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余人社工认(2015)第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同年5月26日、29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杭州宋派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查明,1.杭州宋派公司未提供其员工考勤记录,但其自述祝启军属其临时聘用人员,系在从事受聘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2.余杭人社局提供的证据5“证明”系杭州宋派公司所出具,该证据载明“祝启军系本单位计件工,2015年元月13日工作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手指压伤”。3.杭州宋派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明”载明,祝启军“不遵守劳动制度”、“违反操作规程”。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余杭人社局作为余杭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工伤应综合考虑劳动关系的建立及职工受伤的时间、地点、受伤原因等情形。本案中,祝启军于2015年1月13日在杭州宋派公司从事受聘工作过程中受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祝启军与杭州宋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杭州宋派公司确认祝启军系在从事受聘工作操作机器时受伤,并认为祝启军属其临时聘用人员而非职工。但杭州宋派公司未提供该公司存在考勤以及有效考勤记录的证据,杭州宋派公司亦未提供祝启军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确凿证据,故对杭州宋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祝启军认为其与杭州宋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在杭州宋派公司从事受聘工作中受伤,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余杭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余杭人社局依法予以受理,并遵循工伤认定的方式、步骤、时限等法定要求经调查核实后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余杭人社局根据祝启军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核实情况,认定祝启军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遂作出认定工伤结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属正确。综上,杭州宋派公司要求撤销余杭人社局作出的28号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宋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宋派公司负担。上诉人杭州宋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然名义上是招聘原审第三人,但事实上是普通雇佣关系,双方并无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将原审第三人纳入公司员工范畴予以管理,故上诉人事实上不可能提供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确凿证据,法院不能强求上诉人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没有发生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雇佣关系,不能按劳动法相关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受的伤属于工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余杭人社局承担。被上诉人余杭人社局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适用依据正确。1、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祝启军只是计件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区别于雇佣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具有稳定性、隶属性、管理性。实行计件工资是劳动法允许的工资计算方式之一,且上诉人招聘祝启军后对其日常工作时间作出了明确规定,通过考勤系统实行用工管理,有专人负责工作安排,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2、是否构成工伤。祝启军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时受伤,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三、本案行政程序合法。祝启军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30日予以受理并向上诉人发送《举证告知书》,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按规定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2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祝启军系在上诉人杭州宋派公司内从事被指派工作时受到伤害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杭州宋派公司与被上诉人祝启军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该争议焦点,根据在案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杭州宋派公司的陈述可知,被上诉人祝启军接受上诉人杭州宋派公司的管理安排、向上诉人持续提供劳动并从上诉人处获取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余杭人社局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28号工伤认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杭州宋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杭州宋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