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450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8月10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万世明,达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6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查,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世明不具备出庭资格,故未允许其参与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1996年下半年,原、被告由父母包办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双方婚后无感情,现已与被告分居11年之久。2004年上半年被告私自将婚生子唐某带至新疆,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2014年原告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均被驳回起了诉讼请求,然而至今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必须支付抚养费400元×12个月×3年=9600元;3.婚前嫁妆原告自愿赠送给子女;4.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96年10月在仪陇县老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唐某,唐某两岁多时便被被告带至新疆生活。2013年、2014年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仪陇县老木乡民政所证明,唐某户籍证明,(2014)仪民初字第56号、(2015)仪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2015)仪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至人民法院,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双方无和好可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已满1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主张婚生子唐某的抚养征求子女的意见,因唐某常年跟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加之被告家属提供唐某的意见书一份表明其父母离婚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定原被告之婚生子唐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表示如孩子不愿跟随自己生活,愿意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400元×12个月×3年=9600元,原告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庭适用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唐某由被告唐某某抚养,原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唐某某孩子抚养费960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陈友凤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云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