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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邓会清与沈阳市和平区南湖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会清,沈阳市和平区南湖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会清,女,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范海斌,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和平区南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彭光磊,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庸,男,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邓会清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南湖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彬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琳、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1990年4月27日退休,1990年4月至10月被告每月给原告70元,让原告过十一再办退休,托儿所动迁,被告要给原告10,000元,原告不同意,此后没有给原告开支,原告到处找也没办成。2010年支付原告77,040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990年11月至2015年10月8日养老金差额,具体标准原告不清楚,由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向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没有工作,原告丈夫去世后,由社保局每月向原告支付580元的遗属补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任何关系,也没有在被告处办理退休,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按退休人员待遇给予养老金”。该委于当日以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5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自认社保局每月支付其遗属补助580元。原告主张1979年至1990年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养老金差额应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会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邓会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邓会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不能正常办理退休,不能享受退休待遇,责任在办事处,对办事处因不能办理退休的损失的合理部分,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南湖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能为其办理正常退休手续,不能享受退休待遇,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既未提交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会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