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法超与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超,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233号原告王法超,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警备东路6号西区一号院。法定代表人唐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荣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法超与被告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超、被告联合航空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荣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法超诉称:原告购买被告2015年8月5日KN5837航班机票,从北京前往南阳,航班计划20:05启程,21:55到达。8月5日17:05,原告乘车前往北京南苑机场,18:00左右原告经排队至值机柜台欲换取航班登机牌时,被告知因南苑机场天气原因,19:00以后除往温州方向航班外全部暂停换取登机牌,听候广播通知。在近两个小时等待后换取登机牌,前往12号登机口候机,20:30左右被告广播通知航班取消。为此,原告及时改签了8月6日KN5835航班前往南阳,KN5835航班计划时间7:35启程,9:35达到。因次日航班启程时间较早,原告提出希望被告就近安排住宿休息,以便准时乘机,被告以航班系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不予安排住宿、态度蛮横,交通方面也仅安排免费大巴至四号线地铁新宫站。原告认为,航班虽因不可抗力取消,但被告在航班起飞前应当且已知晓北京当日天气不具备飞行气象条件,即已预见到不可抗力因素的存在,应及时通知原告,以便原告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被告为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消极等待怠于通知,导致原告花来回会交通费109.2元,耗时5小时,对原告影响极大。此系被告未诚实信用履行合同、未及时通知不可抗力因素存在造成的扩大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合航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航班延误系因天气原因所致,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为航空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航班延误系因天气原因造成,属于不可抗力,我方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在航班延误后,我方及时向原告告知了因不可抗力不能运输的事由,并为其办理改签,免费提供大巴至四号线地铁新宫站,履行合同附随的告知与协助义务,对此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第二、非航空公司原因造成航班延误致使乘客食宿费增加的部分应由乘客自理,王法超主张我方承担并无依据。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五十八条,由于天气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和取消,旅客的餐食和住宿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根据《中国联合航空公司旅客须知》第十五条,联合航空公司仅对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四小时以上,至晚上二十二点以后,且计划航班取消的旅客提供带盥洗设施的标准间住宿。我方不对任何原因造成的航班延误和取消进行经济补偿。现原告要求我方就近安排住宿并承担交通费用,于法无据。第三、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我方赔偿的费用共计609.2元,但其只就其中109.2元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未提供证据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另,经我方核实,航班取消原因是因附近部队训练、专机飞行、天气等综合原因造成。经审理查明:王法超购买联合航空公司的2015年8月5日KN5837次航班自北京飞往南阳。王法超换取登机牌后被告知该航班被取消。后其于当日改签次日KN5835次航班。庭审中,王法超称因联合航空公司未尽到及时通知义务,致其产生损失,并提供2015年8月5日21:30至22:09的出租车发票及滴滴打车软件截图予以证明,后者显示时间为8月5日17:05,路线自南四环西路129号富润园至南苑机场,花费金额为30.2元,上述费用共计109.2元,王法超称其诉讼请求中另500元为其当天在机场停留的5小时误工费和为此事主张权利来往法院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8月5日KN5837次航班系因天气原因取消,联合航空公司对王法超所述事实过程亦不持异议,并表示2015年8月5日晚六时许已知晓因天气原因、航班受到影响,当时其他航班已受流量影响晚点1-2小时,故暂缓办理KN5837次航班登机牌,7:30取消航班,当晚8:35正式通知原告航班取消,并安排改签、退票,提供免费班车将旅客送至新宫地铁站。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联合航空公司提供KN5835号登机牌、延误航班用车登记表、广播通知信息系统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王法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上述证据与其主张并无关联性。上述事实,有KN5837行程单、KN5837登机牌、联合航空公司证明、KN5835登机牌、滴滴打车软件截图、出租车发票、联合航空公司旅客须知、延误航班用车登记表、广播通知系统截图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法超购买南方航空公司的机票,双方据此建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飞机系因天气原因无法起飞,联合航空公司亦在确定航班无法起飞后告知王法超,王法超称联合航空公司在其出发去机场前已确定飞机无法起飞但告知不及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无相关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王法超主张的航班取消后其自机场返回的费用,本院认为,航班因天气原因取消后,承运人应协助旅客安排餐食和住宿,但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由旅客自理,本案中,王法超要求因此产生的交通费用由联合航空公司承担,于法无据,加之联合航空公司已就此采取相应措施,提供免费车辆将其送至地铁站,故对王法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王法超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法超申请法院调取事发当日被告拒绝为其办理登机牌的监控录像,因庭审中联合航空公司已对未按时办理登机牌一事予以认可,该证据材料已无调取必要,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法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法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乔国晴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美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