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赵国寿与孟国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寿,孟国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143号申请执行人赵国寿。被执行人孟国权。原告赵国寿与被告孟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47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14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