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琦鄂货轮运输有限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琦鄂货轮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1869号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64路。法定代表人:王服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进祚,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琦鄂货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诗云。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琦鄂货轮运输有限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琦鄂3**”轮船舶拍卖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海事债权登记。本院裁定准许登记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案属于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原告债权属于海事债权,本院系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侯伟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覃万宝、向进祚,被告委托代理人龚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4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次执行月利率5.376‰,逾期加收30%利息,同时双方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律师服务费用。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本金1000万元。2011年9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所有的“琦鄂3**”轮和“琦鄂3**”轮进行抵押,为前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2011年9月30日,双方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宜昌海事局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部分变更前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即变更共同抵押为按份抵押,由“琦鄂3**”轮和“琦鄂3**”轮各自对1000万借款本金中的500万提供抵押担保,任一船舶清偿债务后可解除抵押。被告在还清500万元借款本金之后解除了“琦鄂3**”轮的抵押,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宜昌海事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明确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98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25%,自展期之日起计息,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调整;还款方式为自2014年9月起每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11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开始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1272.62元、利息38980.9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71272.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的标准,自2015年7月21日起算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9925%的标准,自2016年2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50000元;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琦鄂3**”轮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文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42个月,首次执行月利率5.376‰,逾期加收30%,同时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发放了贷款。3、《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以“琦鄂3**”轮和“琦鄂3**”轮为城郊联社社团2011年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抵押合同》第二条对律师费用进行了约定。4、《补充协议》、《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协议,约定“琦鄂3**”轮和“琦鄂3**”轮各自对1000万借款本金中的500万提供按份抵押担保。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办理变更抵押登记,“琦鄂3**轮”为余下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明确余下借款198万元展期至2016年2月25日,年利率9.225%,原《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进账单》、《账户明细查询》,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5万元,并已实际支付。7、《利息欠息清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38980.93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体资格变化有疑问。被告是向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联社”)借款,而起诉的是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该七组证据可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2月25日,被告与城郊信用联社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4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月利率5.376‰;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等额偿还本金280000元;被告承担合同项下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1年2月28日,城郊信用联社向被告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本金。2011年9月27日,被告与城郊信用联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将其所有的“琦鄂3**”轮和“琦鄂3**”轮抵押给城郊信用联社,为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具体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宜昌海事局办理了“琦鄂3**”轮《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受偿期限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5日。2013年3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共同抵押为按份抵押,由“琦鄂3**”轮和“琦鄂3**”轮各自对1000万借款本金中的500万提供抵押担保,任一船舶清偿债务后可解除抵押。2013年4月18日,原告和被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宜昌海事局办理变更登记,船舶抵押权人从城郊信用联社变更为原告,债权数额从10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借款金额为19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25%,还款方式为自2014年9月起每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11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1272.62元、利息38980.93元。另查明,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过改制更名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者的债权债务由后者继承。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原告作为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足额放款,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逾期支付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截止到2015年12月9日的欠款本金1071272.62元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算至2016年2月25日止的利息,以及自2016年2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琦鄂3**”轮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该船舶拍卖或变卖款优先受偿。根据合同约定,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5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琦鄂货轮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71272.62元;二、被告宜昌琦鄂货轮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以1071272.62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的标准,自2015年7月21日起算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息以1071272.62为基数,按年利率11.9925%的标准,自2016年2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宜昌琦鄂货轮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四、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琦鄂货轮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琦鄂3**”轮享有抵押权,其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判决内容在前述船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52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21元,海事债权登记费1000元,合计8621元由被告宜昌琦鄂货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宜昌琦鄂货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侯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焱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