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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674号原告:胡某,女,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尹志强,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卫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在没有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极为不和,夫妻之间无休止的争吵致使原告2012年农历9月离家出走。原告无法维系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太民一初字第01528号判决,不准我和被告离婚。我自2012年农历9月离家出走至今长达3年有余,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崩溃,无法挽回。原、被告虽然夫妻一场,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及亲情。现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李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胡某与李某甲于2008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胡某与李某甲婚后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4月7日,原告胡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2016年2月2日,原告胡某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胡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2015)太民一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书、QQ聊天及通话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胡某与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但在共同生活中,随着了解的深入,二人逐渐产生矛盾,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以致分居生活。2015年4月7日,胡某曾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二人未能珍惜这次机会,继续分居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胡某要求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长期与被告李某甲一起生活,由李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胡某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是原告胡某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三十七条,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胡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并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李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卫民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泉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