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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陶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陶某,无业。被告贾某甲,无固定工作。原告陶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育一女贾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碎小事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不思悔改,致使原告心灰意冷。从2015年3月份开始和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贾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贾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感情挺好,我们孩子也都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我的缺点我会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育一女贾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被告发生车祸后开始发生吵闹,并于2015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之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朔城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分居后仍经常在一起共同吃饭,玩耍,甚至共同过夜,对此,原告未置可否,只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2015)朔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朔城区张蔡庄乡峙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的婚姻没有尖锐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从长远考虑,改正自身缺点,为孩子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为维护双方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朔平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人民陪审员  乔日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亚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