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X、王小民与被上诉人高万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王小民,高万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伟乔,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民,女,汉族,1970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伟乔,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万营,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景军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王小民与被上诉人高万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万营于2014年10月13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XXX、王小民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王小民的委托代理人高伟乔、被上诉人高万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军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4日,被告X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用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XXX、王小民于199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22%。原审法院认为,被告XXX借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该利息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证人证言,可证明原告不间断向被告主张该债权,故对被告该辩由,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万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05年12月14日起支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小民在上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与被告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XXX、王小民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XXX、王小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请求权一审法院不应再予以保护。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制度,2005年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上诉人到2014年才起诉至法院,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有瑕疵,证明效力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两名证人,且为被上诉人的朋友,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言其证明力明显不足;另外,两证人所述向上诉人催款的事实,既无具体时间,也无明确地点,没有催款通知书、还款承诺、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不能令当事人服判息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XXX不偿还被上诉人高万营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万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XXX、王小民上诉称高万营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根据高万营的举证及查明的事实,XXX、王小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XXX、王小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燕燕审判员 黄智勇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姬会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