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3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157号原告郭某某,男,达斡尔族,退休职工,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王某,男,满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亚洲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申请保全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黑B754**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郭某某已向本院其名下的位于诺敏镇一居委77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进行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扣押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财产。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2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该笔借款的中保人为被告王某,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签名按印的借据一份。现该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2万元;2、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同意偿还。钱是被告李某某花的,应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借据原件一份,证实2014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6.2万元,此款约定于2015年12月14日一次性付清,中保人为王某。被告李某某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王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及被告王某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且经被告王某当庭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6.2万元,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借款人为被告李某某,担保人为被告王某。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李某某给付借款6.2万元;2、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王某认可借款及担保事实,但辩称借款应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给原告郭某某出具了6.2万元借据一份,被告李某某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担保人王某自愿为被告李某某借款担保,且被告王某对借款担保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某对清偿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6.2万元;二、被告王某对清偿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洲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若莹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