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裴建东与王恩晓、被告南阳德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建东,王恩晓,南阳德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裴建东,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瓦店镇裴庄。委托代理人裴中国,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西巷。特别授权。被告王恩晓,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蒲山镇李庄。被告南阳德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里八庙村。法定代表人高阳,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刘占辉,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任该公司副总。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三楼。负责人尹清亮,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裴建东与被告王恩晓、被告南阳德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德润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中国、被告王恩晓、被告南阳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辉、被告英大保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建东诉称,2015年4月22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恩晓驾车行驶至南阳市滨河路水上运动中心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并致左股骨开放性骨折等,原告为此花费5万余元医疗费,被告王恩晓在交警督促下支付原告3000元后不管不问,经查,王恩晓驾驶的豫R6N6**车辆挂靠在被告南阳德润公司名下。由于被告王恩晓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140.8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王恩晓、德润公司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5月8日宛公交认字《2015》FB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事实和事故认定责任划分的情况及交强险的登记状况。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影象报告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共10页。3、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影象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共15页。(2015年9月10日—9月16日病历一套9页;发票740.5元;发票218元)。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证明伤残部位及伤残程度;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0000元。4、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住院1天,花费4038.59元。5、南阳市骨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住院31天,花费31207.03元+740.5元。南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218元。6、交通费发票545元。7、发票联单189元(出车拖救费);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30元。8、裴建东、裴中强、方金敏身份证复印件及全家户口本,裴振旭户口共8页。9、南阳天润富瑞阁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共2页。10、南阳天润富瑞阁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和工资发放单3页,原告工作证一份。证明裴建东月工资2060元,因事故不能出勤,从5月1日起工资停发。11、司法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的事实及二次手术费的可信度。(附鉴定费发票)裴建东交通事故请求赔偿清单:一:医疗费:1南阳市第二医院发票一张4038.59元。2南阳市骨科医院发票三张(31207.03元+740.5元+218元)合计32165.5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三:住院期间营养费:30元/天*39天=1170元。四: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五:误工费:2060元/月(见单位证明)*(2015.4.22__2015.10.22)共计12360元。六:住院期间护理费:28472元/年(居民服务业)除以12个月*2人*一个月,合计4745.33元。七:交通费529元。八:施救费189元。九:残疾赔偿金:餐饮服务业28081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合计112324元。十:残疾精神损害抚慰费10000元。十一:被扶养人:1父亲裴中强1966年2月16日生,农民,6438.12元/年*20年*20%合计25752.48元。2母亲方金敏1966年3月12日生,农民,6438.12元/年*20年*20%合计25752.48元。3儿子裴振旭2011年3月4日生,农民,6438.12元/年*14年*20%除以2,合计9013.37元。十二:复印病历费30元。十三:鉴定费1300元。被告王恩晓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事故大队提出复议,但事故大队认为原告已起诉,不再处理。原告属于无证驾驶,三年未年审,也无交强险,按法律规定,不能上路行驶。当时我的车辆已左转弯下了道牙,原告的摩托车碰到我的车右前方,倒地时碰到我车的保险杠,当时摩托车走的是非机动车道,且原告当时是超速行驶。2、伤残等级过高,后期治疗费过高;3、我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恩晓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抄件各一份。被告南阳德润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具有被告身份,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恩晓驾驶的事故车辆不属于我公司财产,只是车籍挂靠于我公司,该车是由车主王恩晓个人出资购买(车辆证、照、租赁合同可以证明),该车实际营业活动由车主独立经营,盈亏都有车主自己负责。作为被挂靠的我单位既不能实际拥有占用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参与分配该车辆运营的盈余和亏损。因此,挂靠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已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本起事故中可以根据责任划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应由车辆实际拥有人承担。2、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予以承担。根据第一项答辩,我单位不具有被告身份,因此不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南阳德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证、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系王恩晓所有,原告租赁南阳德润公司证、照进行营运。被告英大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整体诉求过高,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审核其证据后,对其不合理部分请求法庭予以驳回;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英大保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恩晓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同答辩意见,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南阳德润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同被告王恩晓质证意见;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本身无异议,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对其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证据6交通费过高;证据7施救费不在赔偿范围;证据8原告父母年龄未达到被扶养的年龄,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9、10无单位的劳动合同,原告是否是该单位的员工无法证实;证据11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过高。被告英大保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9无异议;证据6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请法庭酌定;证据7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其子裴振旭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裴振旭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的父母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也未提交无经济来源证据,不能支持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10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也未提供领取工资的证据,更未提交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11有异议,其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过高,请法庭给一定时间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裴建东、被告南阳德润公司、被告英大保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王恩晓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裴建东对被告南阳德润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德润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恩晓对被告南阳德润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德润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英大保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南阳德润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1时10分许,王恩晓驾驶豫R6N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滨河路水上运动中心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南阳市滨河路自南向北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裴建东相撞,造成裴建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5】FB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恩晓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裴建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王恩晓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于5月11日向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交管支队于5月15日下发复核受理通知书,后交管支队以“该案件宛城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为由于2015年6月1日下发复核终止决定书。豫R6N6**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恩晓,该车挂靠于南阳德润公司。该车在英大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为施救摩托车,裴建东支付了189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过相关治疗,于4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038.59元。于4月23日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髌骨骨折,于5月5日在该院行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及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过相关治疗,于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伤肢限制活动10-12周后来院拍片复查,期间禁止伤肢负重;期间加强营养,适当行伤肢肌肉收缩锻炼;不适随诊,期间支付31425.03元。经南阳市骨科医院证明裴建东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5年9月10日裴建东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左髌骨骨折术后,经过相关治疗,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左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继续加强伤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期间支付740.5元医疗费。2015年9月30日,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裴建东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其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2015年10月19日,该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39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裴建东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多发骨折造成其活动功能障碍属于九级伤残”、“裴建东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为此,支付了1300元鉴定费。因英大保险南阳支公司对裴建东的伤残鉴定不服,特申请重新鉴定,于2016年3月9日英大保险南阳支公司撤回该重新鉴定申请。裴建东户籍所在地为宛城区瓦店镇裴庄15号附807号院,其父亲裴中强1966年2月16日生,其母亲方金敏1966年3月12日生,其儿子裴振旭2011年3月14日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经南阳天润福瑞阁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证明,裴建东在该公司务工,平均工资为2060元/月,其住院及康复期间相关工资被停发。另查,1、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农村居民村收入9416.1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2、王恩晓为裴建东垫支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王恩晓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裴建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裴建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恩晓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建东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裴建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恩晓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恩晓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英大保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有被告王恩晓按照70%负担。同时,被告王恩晓的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南阳德润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南阳德润公司与被告王恩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裴建东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200.1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170元。原告住院39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39天=1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原告住院39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39天=1170元。(4)后期治疗费1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其请求的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4680.33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原告请求30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等,按30天2人陪护,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4680.33元。(6)误工费10025.33元,原告于4月22日受伤,住院39天,于10月19日定残,原告误工期为146天,结合原告的误工手续等,此项费用为2060元/月÷30天×146天=10025.33元。(7)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5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46033.96元。裴建东出生于1989年,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农业户口,此项费用为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元。其父亲裴中强1966年2月16日生,其母亲方金敏1966年3月12日生,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儿子裴振旭2011年3月14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3年×20%÷2=8369.56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在事故中系次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10)施救费189元。原告裴建东损失合计为122968.74元,因此,被告英大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裴建东支付120189元(其中医疗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元、财产限额内189元)。被告王恩晓应向原告裴建东支付1945.82【=(122968.74-120189)×70%】元,因王恩晓已支付原告3000元,可不再向原告另行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裴建东支付赔偿金120189元。二、驳回原告裴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裴建东负担929元,被告王恩晓、被告南阳德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林峰审判员 李铭霞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