瀍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佳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瀍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东花坛310国道工程机械大市场。法定代表人杨坦,总经理。被告刘佳男,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佳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佳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刘佳男于2012年3月2日签订一份《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被告刘佳男山东临工LG953N装载机一台,(车辆编号C9004566、发动机号1211K125871),单价338000元。被告首富78370元、还款保证金26000元、手续费5630元,向原告借款259360元。被告分24个月偿还,从2012年4月开始,每月2日还月供款,于2014年3月2日前还清,利息按80元×借款额(万元/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如期还款,给原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经原告公司多次打电话上门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截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刘佳男尚欠原告公司本息合计167302元,逾期手续费38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佳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7302元,逾期手续费3800元(利息及逾期手续费暂计2015年10月27日,实际应付利息及逾期手续费应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还清欠款前,原告公司保留对该机械设备的所有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刘佳男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刘佳男于2012年3月2日签订一份《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被告刘佳男山东临工LG953N装载机一台,(车辆编号C9004566、发动机号1211K125871),单价338000元。被告首付78370元、还款保证金26000元(按时还清后退还被告,如未按期还清,每拖欠一天扣罚保证金500元)、手续费4800元,公证费、调查费、工本费830元,向原告借款259630元。被告分24个月偿还,从2012年4月开始,每月2日还月供款,于2014年3月2日前还清,利息按80元×借款额(万元/月)支付。原告认可被告截至2015年10月27日共计欠付原告本金154910元、利息12392元,并扣完保证金26000元(按照每拖欠一天扣款5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本院认为:原告销售给被告装载机一台,有合同为证,被告因此向原告借款数额为25963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原告认可被告目前尚欠本金154910元、利息12392元,被告刘佳男经本院通知并未到庭,亦未提供其偿还原告款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偿还过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54910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12392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月80元×借款额(万元/月)支付。原告诉求的逾期手续费及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按合同约定被告未还清欠款前,原告保留对该机械设备的所有权”,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购买装载机所欠本金154910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12392元,并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0.8%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刘佳男未还清上述欠款前,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留对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山东临工LG953N装载机一台的所有权;三、驳回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佳男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2元由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22元,被告刘佳男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寿卫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屈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