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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宗贤农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宗贤农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474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李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杨宗贤农民。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宗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杨宗贤于1989年12月20日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米各庄信用社办理贷款6600元,期限1989年12月20日至1990年6月1日,借款用途副业,利率执行2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到1990年6月25日,被告共偿还本金369元,现结欠原告本金6231元及利息至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31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杨宗贤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农村信用社放款凭证一份。用来证实被告杨宗贤于1989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6600元的事实、被告于1990年6月25日偿还本金369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一份。用来证实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就本笔借款(本金还剩6231元)签订新的还款计划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来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就本笔借款(本金还剩6231元)向被告进行催收。合议庭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被告与原告签署,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被告杨宗贤未提交证据。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合议庭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见,查明以下事实:1989年12月20日,被告杨宗贤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米各庄信用社办理贷款6600元,期限自1989年12月20日至1990年6月1日,借款用途副业,借款利率为24‰。被告于1990年6月25日偿还本金369元。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就本笔借款(本金还剩6231元)签订新的还款计划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就本笔借款(本金还剩6231元)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杨宗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31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河间市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宗贤支付借款,被告杨宗贤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虽原被告就本笔借款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履行,故被告杨宗贤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宗贤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231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宗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连海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增产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云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