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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执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行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116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张某。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行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位于长岭县长岭镇上东阳光小区的77.6平方米楼房、捷达轿车、金戒指、在被告张某处的60000元彩礼款归被告张某所有;金项链、金戒指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某某财产款40000元。四、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张某彩礼款10000元。五、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贷款由被告张某偿还。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丽艳审 判 员  张兆成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