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与鲁凤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鲁凤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09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甲64号。法定代表人李二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金海,该行主管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洪卿,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鲁凤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渚河支行)与被告鲁凤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渚河支行委托代理人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凤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渚河支行诉称,其行贷记卡客户鲁凤霞于2011年7月15日在其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51,授信额度1万元,联系人:崔芹(母亲)、张永刚(配偶)。被告鲁凤霞于2011年9月25日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5月16日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18742.15元。其行曾对次派员催收,被告鲁凤霞拒不归还,已涉嫌恶意透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截止2015年5月16日被告鲁凤霞偿还本金9275.70元、利息8894元、滞纳金538.45元、服务费34元,合计18742.15元(2015年5月1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约定计算);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渚河支行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共7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卡号62×××51,授信额度1万元;3、被告鲁凤霞持有的信用卡消费明细1份,用于证明被告鲁凤霞透支情况;4、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18份,用于证明原告已采取催收措施。被告鲁凤霞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鲁凤霞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在原告处领取金穗贷记卡1张,授信额度10000元,卡号:62×××51。被告签字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并保证其填写的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载明:发卡行简称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简称乙方。利息和费用第四条第2项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有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3项规定: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第4项规定: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第5项规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还款第六条第3项规定: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第4项规定: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第5项规定: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被告鲁凤霞领取金穗贷记卡(卡号:62×××51)后于2011年9月25日开始消费,截止2015年5月16日,共透支本金9275.70元,拖欠利息8894元、滞纳金538.45元,服务费34元,合计18742.15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消费明细、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取现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凤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275.70元、利息8894元、滞纳金538.45元、服务费34元,合计18742.15元,(利息、滞纳金、取现费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鲁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宏伟审 判 员 郜凤强人民陪审员 郭岭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乐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