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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毛立群与李安春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毛立群,李安春,瑞金市百春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再字第4号原审原告毛立群,男,1954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象湖镇中山路中山四街3路**号,身份证号3621021954********。原审被告李安春,男,1961年7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沙洲坝镇大布村百花园小组,身份证号码:3621021961********。原审被告瑞金市百春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瑞金市沙洲坝镇大布村。法定代表人李安春,职务:董事长。原审原告毛立群与原审被告李安春、瑞金市百春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瑞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被告李安春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决定对(2009)瑞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原审原告毛立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安春经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立群诉称:2005年4月17日,经刘云飞介绍其与被告相识后不久,刘云飞说被告在瑞金市兴办了一家百春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当即借款4000元给被告,被告李安春向其出具了借条;2006年4月19日,被告公司又向其借款20000元,也出具了借条。被告两次向其借款共计24000元,其后,其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要求李安春立即归还本金2400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安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安春于2005年4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利息按两分计算;被告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中已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借款18000元,借期3个月。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因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且被告在本院通知其应诉后未到庭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审查明:2005年4月17日,被告李安春以公司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利息2分。其后,于2006年4月19日又以其开办的百春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钱20000元整,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付给现金18000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两次合计借款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审认为,原告毛立群与被告李安春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归还此借款;因在4000元的借款中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在18000元的借款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支付了2000元利息,可以视为有息借贷,但利率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本案因约定了还款期限,在期限届满后可以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因被告公司已经于2008年8月20日被吊销,但没有进行清算,公司债务仍然由公司承担。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安春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归还原告毛立群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其中4000元自2005年4月18日起按2分计息);二、被告瑞金市百春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毛立群借款计人民币18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06年7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息)。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局依法前往李安春住所执行,因原审原告所在地有两个同名同姓李安春,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主体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本案予以再审。再审查明:2005年4月17日,原审原告毛立群经刘云飞介绍与原审被告李安春相识,此后,刘云飞说原审被告在瑞金市兴办了一家百春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原审原告当即借款4000元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李安春向其出具了借条;2006年4月19日,被告公司又向其借款20000元,扣除了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借款18000元,也出具了借条。两次合计借款本金22000元。因原审被告久未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审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缺席判决李安春归还毛立群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瑞金市百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毛立群借款18000元及利息。原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原审被告李安春所在村有两个同名同姓的李安春,一个为1959年2月5日出生,一个是1961年7月12日出生。向原告借款的是1961年出生的李安春,而本案原审判决书中所写被告的出生年月为1959年2月5日,法院在执行时,才发现原审错写了被告的出生年月,导致本案无法执行。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李安春向原审原告毛立群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贷合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欠款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应当归还此借款:因在4000元的借款中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在18000元的借款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支付了2000元利息,可以视为有息借贷,但利率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因约定了还款期限,在期限届满后可以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百春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8年8月20日被吊销,但至今仍未进行清算,公司债务仍应由公司承担。本院原审判决将原审被告李安春的出生时间1961年7月12日错写成1959年2月5日,属认定事实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可在纠正原审错误后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李安春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毛立群借款人民币4000元及其借款利息(自2005年4月18日起按2分计息);二、原审被告瑞金市百春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毛立群借款计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7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审被告李安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危先平审 判 员 谢玉瑞审 判 员 曾爱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赖荣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