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白彦鹏与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彦鹏,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216号原告:白彦鹏,男,1985年生,汉族。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邵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白彦鹏诉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的位于衡山路17号新宏国际城一处商品房。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无故逾期交房。故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75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前,以及逾期交房应支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经审查,该证据合法真实,本庭予以采信。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经审查,该证据合法真实,本庭予以采信。3、售楼意见。证明原告办理入住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经审查,该证据合法真实,本庭予以采信。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建设的位于衡山路17号的新弘国际城第30栋2单元502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24373元。原告支付了首付款74373元,并且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9人前以公积金贷款形式向出卖人支付房款共计15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且规定被告逾期交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止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应于约定日期交付房屋,如逾期交房,应支付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即原告白彦鹏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办理入住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故违约金计算天数为211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共计4734.84元(22.44元/天*211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彦鹏违约金4734.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莹莹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初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