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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洪献、朱发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朱洪献,朱发安,扶沟县韭园镇朱刘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洪献,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生,农民。被告朱发安,男,汉族,1945年6月4日生,农民。被告扶沟县韭园镇朱刘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朱建平,村支部书记。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诉被告朱洪献、朱发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扶沟县韭园镇朱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刘村委)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发亮、被告朱洪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发安、扶沟县韭园镇朱刘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诉称,2014年1月,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在扶沟县韭园镇政府的协调下与朱刘村委达成协议:由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取朱刘村委部分村民的土地,用来修建机西六标段的高速公路。双方对取土面积、深度、取土期限、取土单价及青苗补偿等都有明确约定。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如约将取土的标的款615400元交付给朱洪献。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取了部分土后,由于再取土部分涉及到基本农田,合同无法履行,下余价值225000元的取土款朱洪献应如数退回。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向朱洪献索要该款时,朱洪献称该款支付给朱发安了。故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退还取土款225000元。被告朱洪献辩称,2014年1月朱洪献当时任朱刘村支部书记,其代表朱刘村委与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达成了关于征地取土的口头协议,因朱刘村委没有对公账户,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将50万元的取土款转账自朱洪献的个人账户,由朱洪献负责向朱刘村被征地村民发放取土款。朱洪献与村民商定取土用地每亩补偿30000元,取土后留下的坑塘按每亩8000元由承包户补偿给被征地户。因取土地点涉及朱发安的7.5亩农田,朱洪献去找朱发安商量取土款的支付事项,朱发安称其没有银行卡,让朱洪献将款转至其侄子朱全喜账户上。2014年3月28日朱洪献将285000元的取土款转账至朱全喜账户,后因没有人承包坑塘朱发安又退回60000元。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在朱发安的农田上取了部分土,因安全问题韭园镇政府出面不让继续取土,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转账至朱洪献账户的取土款,除已支付给朱发安的225000元无法退还外,朱洪献已全部退还给了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故朱洪献不应该承担返还取土款的责任。被告朱发安未答辩。被告扶沟县韭园镇朱刘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朱洪献出具的收条两份、电子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3月2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朱洪献支付青苗补偿款、取土款等615400.00元。2、朱刘村委凭证一份(证据来源系被告朱洪献提供)、临时占地费发放款项统计表一份(证据来源系被告朱洪献提供)。以此证明:被告朱洪献将原告支付的款项发放给村民合计:45205元(15000元+30205元)。3、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凭证单和客户专用回执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朱洪献退回涉案款项合计:237800元(52800+185000)。4、朱发安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据来源系被告朱洪献提供)。以此证明:朱洪献将涉案款项支付给村民朱发安285000元,朱发安退回60000元,下余225000元由被告朱发安占有。5、韭园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所在村村民上访,阻止取土,造成取土不成,被告朱发安未退还取土款。6、取土场平面示意图1份。证明目的证明涉案土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对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洪献无异议。被告朱发安、被告扶沟县韭园镇朱刘村民委员会未质证。被告朱洪献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朱刘村委发放给本村一组15户村民的青苗补偿款的凭证15份,共计款107170元,其中朱发安的7.5亩地,15000元。以此证明经村委已向朱发安发放15000元青苗款,是由原告将钱转到朱洪献的帐户上,经村小组长朱学应之手给村民发放。2、两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存、取款凭条。证明原告将取土款285000元转到朱洪献帐户上以后,朱洪献于2014年3月28日经朱发安的要求转至其侄子朱全喜的帐户上。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发安、被告扶沟县韭园镇朱刘村民委员会未质证。被告朱发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扶沟县韭园镇朱刘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经扶沟县韭园镇政府协调,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与朱刘村委达成协议,在土地政策许可范围内,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修建机西六标段的高速公路可取用朱刘村部分村民农田的土,取土深度不小于5米,取土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亩补偿被占地户32000元(含青苗补偿等每亩2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办理征用农田审批手续。在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预先将土方款50万、青苗款115400元转账给朱洪献(时任朱刘村支书),由朱洪献负责向被占地村民发放。朱洪献与本村15户村民(包括朱发安)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取土户除按每亩补偿青苗款2000元、土方款30000元之外,取土后所留下的坑塘按每亩8000元实行承包,由承包坑塘者向被取土户支付。此后,朱洪献将青苗款向15户村民发放共计107170元(其中朱发安领取15000元),又向村民发放其他占地补偿款45205元。因首次取土地点在朱发安耕种的7.5亩农田内,朱洪献与朱发安商量支付取土款事宜,朱发安称自己无银行卡,让朱洪献转账至其侄子朱全喜账户上,朱洪献于2014年3月28日按每亩38000元将取土款转账至朱全喜账户共计285000元;后又因没有人实际承包坑塘,朱发安又退回60000元(按每亩8000元计算)给朱洪献。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在朱发安责任田内取了161方土,占地面积为0.097亩,此后由于村民上访阻挠取土,韭园镇政府也出面称涉及基本农田禁止继续取土,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朱洪献将未向村民发放的取土款237800元退回给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后经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与朱刘村委对账,朱刘村委尚余225000元取土款未退给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而该款项系已支付给朱发安的取土款。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此可知,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需经政府审批,否则禁止擅自在耕地上取土。本案中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与被告朱刘村委口头签订取土合同,签订合同时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应明知合同履行需被占地村民同意,其将取土款交付朱洪献代表村委会向被占地村民发放、并实际在村民田地上取土的行为,已表明其认可被占地村民作为合同实际履行人加入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中涉及在朱发安的承包地上取土,朱洪献以朱刘村委名义向朱发安支付了225000元取土款,故朱发安实际是本案合同的债务承担人之一,其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但该合同在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情况下,合同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中朱发安作为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应承担返还取土款的直接责任;朱刘村委作为合同名义主体,应向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承担返还取土款的连带责任;朱洪献作为时任村支部书记,其签订合同及接收和代为发放取土款的行为是代表朱刘村委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本案返还财产的责任。鉴于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已在朱发安承包的0.097亩耕地内取土161方用于修建高速公路,此161方土已不可能实际返还,且因取土给朱发安的农田造成了一定损害,可按双方原协议土方价格每亩30000元折价补偿朱发安2910元(0.097×30000),并补偿其复耕费用3000元。故原告诉请中要求退还取土款225000元,应扣除上述两项款项,下余21909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发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取土款219090元。二、被告扶沟县韭园镇朱刘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被告朱洪献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6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37元,下余5139元由被告朱发安、被告扶沟县韭园镇朱刘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继超审判员  刘锦华审判员  郭璐欣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