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志翠、孟建金与高建霞、杜进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翠,孟建金,高建霞,杜进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翠,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1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建金,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4日,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刚,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霞,女,汉族,生于1961年4月8日,原审被告杜进珀,男,汉族,生于1959年8月4日,上诉人张志翠、孟建金与被上诉人高建霞、原审被告杜进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靖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靖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志翠、孟建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以(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靖远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靖远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4日做出(2015)靖审监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志翠、孟建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翠、孟建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刚,被上诉人高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审中高建霞放弃对原审被告杜进珀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审查明,原告高建霞与被告张志翠、孟建金夫妇原不熟悉,仅有贷款上的业务往来,后经被告杜进珀承诺愿作担保,高建霞同意给张志翠、孟建金夫妇借款,但双方在实际借款时,并未要求杜进珀作担保人。高建霞给张志翠、孟建金夫妇共借款四笔,每次借款时均由张志翠、孟建金先给高建霞出具借据,再由高建霞本人或其亲友给孟建金交付现金或电汇借款。借据的具体情况为:2010年4月1日、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1月10日、2011年4月9日,张志翠、孟建金夫妇给高建霞先后出具四张借据,借据上列明的借款数额分别30万元、24万元、26万元、50万元,每张借据上都没有约定利息,但第二笔24万元的借据在出具前,附有双方签字的担保协议书,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高建霞给张志翠、孟建金夫妇实付借款情况为:2010年4月7日汇款及交付30万元,2010年10月28日汇款197850元,2010年11月12日、18日各汇款10万元、16万元,2011年4月19日汇款455500元,以上款项总计1213350元。高建霞对于第二笔汇款197850元述称为虽然借据是24万元,但因扣除了第一笔30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的计息和汇款的费用150元,则为197850元。经核算,30万元按月息2分从同年4月借款时到第二笔借款时的同年10月共计7个月为42000元,加上150元的汇费,共计42150元,则24万元-42150元﹦197850元,此数额与高建霞述称吻合,则据此认定,双方的第一笔借款约定月息2分属实,第2笔月息为1.5分因有证据证明则予以认可。高建霞对第四笔借款的汇款数额与其借据的数额不一致,其述称也是扣取了前面利息,结合前面计算,对其述称予以认可。既然前一、二笔借款都约定了利息,则第3、4笔借款也应有利息约定,可均按第二笔借款月息1.5分计算。张志翠、孟建金夫妇向高建霞的具体还款情况为:2011年1月8日还30600元,2011年7月4日还30万元,2012年3月30日还8万元,2012年12月8日还3万元,2013年12月30日还40万元,2014年1月9日还20万元,以上还款共计1040600元。重审认为,原告高建霞与被告张志翠、孟建金夫妇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为借款而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建霞向被告孟建金交付借款后,被告张志翠、孟建金应按原告高建霞要求积极偿还借款,因被告张志翠、孟建金在原告高建霞的催要下未全部还清借款,其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高建霞认为被告杜进珀是借款的担保人,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据上也反映不出有担保人的情况,因此被告杜进珀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所还金额究竟是本金还是利息?现高建霞认为所还金额全为利息,而张志翠、孟建金认为所还全为本金,无利息约定。经查明借款实际约定有利息,因此对于所还金额全认定为本金对高建霞不利,全认定为利息对张志翠、孟建金不利。本着公平原则,认定所还金额既有本金,也有利息。另外借据上数额与实际借款的数额不一致,按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的实借款数额不能以借据认定,而应以实出借数额认定。具体还款金额本息认定情况为:高建霞四笔借款总计为1213350元,张志翠、孟建金总还款1040600元,高建霞认可第四笔中所含的30万元已还清,而张志翠、孟建金所还金额中确有一笔30万元,把这30万元减去,则未还本金总计为913350元。张志翠、孟建金总还款1040600元,减去高建霞认可所还款中含有本金30万元,则被告对四笔借款913350元本息合计至2014年1月共还了740600元。对这740600元应按借款先后来认定是本是息,而这913350元涉及到四笔借款,分别为30万元,197850元、26万元、1555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3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4月,从2010年4月到2014年1月,总共45个月,按月息2分算(也就是利率2%),30万元的利息为30万元×2%利率×45月为27万元,30万元本加上27万元息为57万元,而被告总还款为740600元,则到2014年1月份,被告对第一笔款本息合计57万元已还清,尚余170600元,应认定为是还第二笔借款197850元的息,第二笔借款从借款日2010年10月到2014年1月共39个月,利息总共为197850元×1.5%利率(月息1.5分即利率1.5%)×39个月为115742.25元,则至2014年1月第二笔借款的本息合计为313592.25元(197850元本+115742.25元息),减去被告所还的170600元,则剩余本息合计为142992.25元未还,因所还的金额已超过到期利息,则对之后利息不再认定。对于第三、四笔借款仍按月息1.5分计算,其中第三笔本息合计478400元{26万元+26万元×1.5%利率×56个月(从2010年11月到重审开庭2015年7月共56月)},第四笔本息合计274457.50元{155500元+155500元×1.5%利率×51个月(从2011年4月到重审开庭2015年7月共51月)}。以上未还款项本息总计为895849.75元(142992.25元+478400元+274457.50元)。高建霞在重审中主张由张志翠、孟建金偿还其100万元本金,但按上述计算为895849.75元较为客观,因此张志翠、孟建金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为895849.75元。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志翠、孟建金偿还原告高建霞借款本息合计895849.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进珀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7433.89元,由原告高建霞负担4675.39元,被告张志翠、孟建金共同负担1275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高建霞负担500元,被告张志翠、孟建金共同负担4500元。上诉人张志翠、孟建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双方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法律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在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利息及本金的冲减,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错误认定。被上诉人高建霞辩称,我与张志翠、孟建金夫妇素不相识,后经原审被告杜进珀承诺愿作担保,因为有利息,才同意给张志翠、孟建金夫妇借款,如果没有利息,我不可能将巨额资金借给一个不熟悉的人,第二笔24万元的借款约定月息1.5分,其他三笔借款约定利息是2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孟建金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第四张借条,为双方2011年7月6日更换的条据。原借条借款金额为50万元,孟建金于2011年7月4日还款30万元,于是重新更换为20万元的条据,但为计算利息,时间仍写为2011年4月19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对该四笔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重审查明,原告高建霞与被告张志翠、孟建金夫妇原不熟悉,仅有贷款上的业务往来,后经被告杜进珀承诺愿作担保,高建霞同意给张志翠、孟建金夫妇借款,从2010年4至2011年4月,张志翠、孟建金夫妇给高建霞先后出具四张借据,借据上列明的借款数额分别30万元、24万元、26万元、50万元,每张借据上都没有约定利息,但第二笔24万元的借据在出具前,附有双方签字的担保协议书,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高建霞给张志翠、孟建金夫妇实付借款情况为:2010年4月7日汇款及交付30万元,2010年10月28日汇款197850元,2010年11月12日、18日各汇款10万元、16万元,2011年4月19日汇款455500元,以上款项总计1213350元。高建霞对于第二笔汇款197850元述称虽然借据是24万元,但因扣除了第一笔30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的计息和汇款的费用150元,则为197850元。经核算,30万元按月息2分从同年4月借款时到第二笔借款时的同年10月共计7个月为42000元,加上150元的汇费,共计42150元,则24万元-42150元﹦197850元,此数额与高建霞述称吻合,则据此认定,双方的第一笔借款约定月息2分属实,第2笔月息为1.5分因有证据证明则予以认可。高建霞对第四笔借款的汇款数额与其借据的数额不一致,其述称也是扣取了前面利息,结合前面计算,对其述称予以认可。既然前一、二笔借款都约定了利息,则第3、4笔借款也应有利息约定,可均按第二笔借款月息1.5分计算。一审法院对第一笔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对后三笔借款按月息1.5分计算,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33.89元,由上诉人张志翠、孟建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岩代理审判员 王承林代理审判员 李玉仝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志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