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879号原告:赵某某,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某某,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赵某某申请对被告谢某某项下的存款予以诉讼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秋相识,199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先后生一子、一女。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有过生气吵架现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谢某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于1992年秋天相识,199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6日婚生一子,2007年9月13日婚生一女。原告对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其婚后共同财产的陈述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婚姻家庭成员间的关系。2016年2月14日,原告赵某某申请对被告谢某某名下存款予以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6)鲁1722民初879-1、879-2号民事裁定书,2月15日,本院对被告谢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支行存款8900元、在山东成武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存款59900元予以冻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有两名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予珍惜。原告对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方涛审 判 员 单士文人民陪审员 孙广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