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朱玉清与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清,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430号原告:朱玉清,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黎逢成,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玉清诉被告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从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清及委托代理人黎逢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玉清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操作工,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在招工时收取原告押金200元。因被告经济状况不佳,2015年8月开始至2015年12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工作至今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双方为工资给付及社会保险办理事宜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5日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未作出受理决定。现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12500元(5个月×2500元/月)、经济补偿金15000元(6个月×2500元/月)、返还入厂押金200元,合计277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2009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被告应缴纳的费用,不能缴纳的直接支付给原告。鑫阳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朱玉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3、员工手册及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4、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00元的事实;5、银行对账单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事实;6、收到仲裁申请书凭证及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至今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受理决定;7、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鑫阳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朱玉清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成立,予以采信;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份证据所列费用名称为培训费,也不能证明系鑫阳公司收取的押金,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朱玉清于2009年11月3日到鑫阳公司工作,工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鑫阳公司未为朱玉清办理社会保险。鑫阳公司因经济状况不佳,拖欠朱玉清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共5个月工资未付。2016年1月朱玉清离开鑫阳公司。朱玉清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15元。2016年1月5日朱玉清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2016年2月4日朱玉清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解除与鑫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鑫阳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12月的工资125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返还入厂押金200元,合计27700元,为朱玉清办理2009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应缴纳的费用,不能缴纳的直接支付给朱玉清。另查明:朱玉清提起诉讼后,鑫阳公司向其支付了1300元工资。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朱玉清于2009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鑫阳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鑫阳公司拖欠朱玉清5个月工资未及时支付,朱玉清诉请鑫阳公司支付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因鑫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朱玉清该5个月的工资明细,本院确定朱玉清工资标准以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415元计算,即鑫阳公司应支付朱玉清工资5个月×2415元/月=12075元。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鑫阳公司未按时向朱玉清足额支付工资及未为朱玉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朱玉清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鑫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玉清系2009年11月到鑫阳公司工作,2016年1月离职,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为5.5个月,朱玉清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15元,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5.5个月×2415元=13282.50元。对于朱玉清主张鑫阳公司为其办理2009年11月到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涉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对于养老保险,虽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鑫阳公司未为朱玉清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及缴纳费用,但鉴于养老保险依法可以补办,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案范围,朱玉清可另行就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向社保部门申请解决;对于失业保险,因朱玉清的情形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主张鑫阳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伤保险,因该损失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保险,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鑫阳公司公司未为朱玉清办理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不能补办,鑫阳公司应将医疗保险项下划归个人账户费用支付给朱玉清,该费用自2009年11月起计算至2015年12月止共74个月,为2415元/月×1.1%×74个月=1965.81元。以上鑫阳公司应支付给朱玉清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保险项下划归个人账户费用合计27323.31元,扣除起诉后鑫阳公司支付的1300元,尚应支付26023.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玉清与被告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玉清支付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医疗保险项下划归个人账户费用合计26023.31元;三、驳回原告朱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从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