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欢与徐州茱萸养生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茱萸养生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茱萸养生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昌,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欢。委托代理人朱猛,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方美,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州茱萸养生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茱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茱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昌,被上诉人刘欢的委托代理人朱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刘欢原审诉称,2014年7月刘欢到茱萸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3月22日早上7时55分左右,刘欢乘坐由工友陈超群驾驶的摩托车上早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欢受伤。2015年5月刘欢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茱萸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5年刘欢到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23号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现请求确认刘欢与茱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茱萸公司承担。茱萸公司原审辩称,虽然刘欢与茱萸公司签订一年劳动合同,但刘欢于2015年3月2日已向单位提出辞职,考虑到茱萸公司单位需要一段时间交接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到2015年3月18日,请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刘欢到茱萸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并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22日早上7时55分左右,刘欢乘坐工友陈超群驾驶的摩托车上早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欢受伤。经贾汪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超群负主要责任,张开平驾驶的对方车辆负次要责任,刘欢无责任。2015年5月,刘欢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6月9日该局作出徐人社工中字(2015)第10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5年6月17日,刘欢向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刘欢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茱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2015年3月2日,刘欢向茱萸公司递交辞职书一份,申请辞职,因茱萸公司需要一段时间找人交接,刘欢一直在茱萸公司公司正常上班,直至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的主观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达成一定的合意即用人单位认可劳动者是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亦认可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意表达清楚,自无争议。此案中,双方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刘欢自述在合同期内其虽向茱萸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但因公司要求找到新人交接才能离开,故其还继续在茱萸公司上班直至2015年3月22日。茱萸公司辩解刘欢事发时已辞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争议问题,刘欢提出辞职时双方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且刘欢提供证人证言、银行卡工资明细单,结合茱萸公司出具刘欢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该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刘欢2015年3月22日仍在茱萸公司工作。而茱萸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明确批准刘欢辞职,且茱萸公司也并未与刘欢办理过结清工资、离职交接等手续。综上分析,可以确认刘欢与茱萸公司在2015年3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遂判决:刘欢与徐州茱萸养生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茱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3月2日向上诉人提出辞职,说明其不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意思表示,且2015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是在上班途中。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但出这些证明是应被上诉人要求为其追索交通事故赔偿所用,有被上诉人承诺书为证。证人证言不足信。请求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工资明细单、录音结合上诉人出具刘欢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2日仍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庭审中称:“他当时提出申请之后,我们公司有一段时间需要办理交接,暂时干到3月20日、21日左右,双方就解除了关系。考勤簿也可以证明”、“因为公司规模较小,我们同意就行了,没有出具手续”。其次,同时,上诉人出具的3月份工资单中记载被上诉人的工资为2147.39元,根据被上诉人银行卡交易查询,该款于2015年4月20日转款存入被上诉人帐户。再次,虽然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日提出辞职申请,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上诉人未给予明确答复及相应的解除手续,被上诉人仍上班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故原审认定2015年3月2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宗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