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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柴金花与陈景华、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金花,陈景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427号原告柴金花,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第一委托代理人郑磊,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委托代理人尉迟加信,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华,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法定负责人:牛树昌,职务:经理。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第一委托代理人包秋华,公司职员。第二委托代理人王润所,公司职员。原告柴金花诉被告陈景华、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判员包青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宝德、人民陪审员李晓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金花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郑磊、尉迟加信出庭;被告陈景华,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秋华、王润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金花诉称,2015年10月31日14时40分许,被告陈景华驾驶的蒙FP52**号安驰牌轻型普通货车至新S2**线哈拉黑收费站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李美玲驾驶蒙FEV6**号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柴金花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兴安盟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6天好转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科公交认字(2015)第4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美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景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柴金花无责任。原告陈景华驾驶的蒙FP52**号安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阳光保险兴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柴金花与李美玲达成和解,原告柴金花不再追究李美玲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民事部分的赔偿,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按原告损失比例给付赔偿款,同时要求被告陈景华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875.99元(按30%的比例)。被告陈景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受伤,我要求反诉,其反诉内容为:一、请求不采用交警认定书作为诉讼证据及赔偿依据;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李美玲(本诉原告),在本诉中赔偿反诉人一切经济损失费;三、请求驳回原告柴金花的起诉;四、请求依法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原告保险公司)给反诉人理赔交通事故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不同意阳光保险公司从反诉人强险赔偿费中给二原告赔偿;五、请求依法判令二原告李美玲、柴金花本案的诉讼、反诉及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第三人阳光保险兴安支公司辩称,柴金花与李美玲一直没有和保险公司联系,是不是本次事故受伤伤我们还不知道。起诉以后我们才知道有两个人受伤,情况属实的话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2、被告及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是否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各项请求的法律依据;3、被告反诉是否成立。原告柴金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科公交认字(2015)第4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美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景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柴金花无责任;2、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赔偿责任按3比7的标准划分的;3、向法庭提被告陈景华交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景华在第三人处交强制险的事实;4、提交一份赔偿标准明细表一份,还有交强险理赔计算公式,证明赔偿数额及明细;5、兴安盟医院的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数额及明细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4个月。以上证据经被告陈景华及第三人质证,被告陈景华认为,原告住院没有与其联系,当时问原告是否受伤,原告说没有受伤,本次事故李美玲无证驾驶应负全责,对1、2、3、4、5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被告在其公司交强险;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得到通知;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此本庭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本庭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景华向法庭提交一份在第三人处交强险的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车辆交强险的的事实。对该证据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中国人寿兴安支公司出示保险报案代抄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景华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经原告、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4时40分许,被告陈景华驾驶的蒙FP52**号安驰牌轻型普通货车至新S2**线哈拉黑收费站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李美玲驾驶蒙FEV6**号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柴金花受伤,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17时19分入住兴安盟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11月26日11时02分好转出院,住院26天。本次交通事故经科公交认字(2015)第4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美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景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柴金花无责任,并且被告陈景华驾驶的蒙FP52**号安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柴金花与李美玲达成和解,原告柴金花不再追究李美玲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民事部分的赔偿,现原告柴金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按原告损失比例给付赔偿款,同时要求被告陈景华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875.99元(按30%的比例)。其明细如下:各项合计126658.54元[其中1、原告柴金花各项经济损失金额合计233702.54元,即(1)、医药费32230.54元;(2)、误工费90.1元120天=10812元;(3)、营养费100元26天=2600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26天=2600元;(5)、护理费2860元(一级护理110元9天=990元+二、三级护理共计110元17天=1870元);(6)、伤残赔偿金28350元20年30%=170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元;(9)鉴定费1500元,合计233702.54元];2、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按阳光损失比例给付赔偿款共计80782.55元;3要求被告陈景华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875.99元,以上2、3小项合计126658.54元。在庭审中,被告陈景华当庭提出反诉,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李明美玲负担,因为其无证驾驶,交警认定有误。另外被告本人认为在此次事故中车辆受到损失,误工损失及本人和家人因此受到精神损失,理应由李美玲予以赔偿。被告陈景华的反诉要求李美玲赔偿损失,因李美玲不是本案的原告,反诉的被告也不是本诉的原告,故不符合反诉条件,可另行起诉,本庭当庭予以驳回被告陈景华的反诉请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按阳光损失比例是指同一车辆造成两人以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当中有本案原告柴金花及另案李美玲两人受伤,现原告柴金花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按阳光损失比例赔偿损失,即为80782.55元。另查明,原告柴金花明确表示放弃对李美玲的赔偿,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陈景华认为交警认定有误,但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即科公交认字(2015)第4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柴金花的医疗终结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故其误工损失从2015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但原告柴金花只按鉴定结论120天要求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陈景华驾驶的蒙FP52**号安驰牌轻型普通货车至新S2**线哈拉黑收费站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李美玲驾驶蒙FEV6**号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柴金花受伤,此事故经科右前旗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景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美玲付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柴金花无责任。被告陈景华驾驶的蒙FP52**号安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景华按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次赔偿,其主、次责任比例以70%、30%划分为宜,因乘车人原告柴金花无责任,被告陈景华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应由李美玲承担,但原告柴金花明确表示放弃对李美玲的索赔,本庭予以支持。原告柴金花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陈景华及第三人不同意给付,认为此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支持被告陈景华及第三人的该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按各自经济损失不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柴金花:一、医药费32230.54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合计37430.54元。在限额10000元医疗费中按比例应为5838.92元【计算公式(10000元37430.54元)÷(37430.54+26674.75元)=5838.92元,其中26674.75元是另外一名受伤人李美玲应得赔偿款】;二、伤残赔偿金170100元(28350元20年30%),护理费2860元,误工费10812元(90.1元120天),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1927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中按比例应为74992.91元【计算公式(110000元192772元)÷(192772元+89987元)=74992.91元】;一、二项合计80831.83元。被告陈景华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811.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金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838.92元+74992.91=80831.83元;二、被告陈景华赔偿原告柴金花各项损失44811.21元;上述两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柴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833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4333元由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包青山审 判 员  李宝德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守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