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何宝清与余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宝清,余昌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280号原告何宝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何国元,汉川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余昌文,个体工商户。原告何宝清与被告余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昌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昌文因承包工程缺资于2012年初至2013年8月分数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同时口头承诺该借款于2013年年底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清借款14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及银行流水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代付款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材料款380000元;证据四: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父亲知道原、被告之间关系好,被告欠原告款未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昌文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于2012年初至2013年8月间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020000元、。另外,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原告代被告向武汉市硚口区东铂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材料款共计380000元,2013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何宝清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借款人余昌文,2013.8.30”。被告同时口头承诺该借款于2013年年底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还清借款14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余昌文所欠原告何宝清的借款及��料费共1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昌文所欠原告何宝清借款及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余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琦审 判 员 肖乐新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借款合同是借款人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