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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迪与山东省博兴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迪,山东省博兴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339号原告张迪。委托代理人马云林,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三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霍兴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娜,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迪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迪委托代理人马云林、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迪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屋一套(临朐县东城街道大观园小区3幢2单元402室、29号储藏室),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入住后第一个采暖期达到供暖条件,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供暖开口费455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供暖入户开通业务。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辅助供暖义务或返还供暖开口费4550元。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没有供暖辅助义务,合同约定被告房屋交付后达到集中供暖使用条件,房屋已经交付使用,达到了集中供热使用条件且原告使用了几个采暖期,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没有辅助供暖义务;2、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供暖开口费,原告缴纳开口费是有约定的,被告交付房屋时供暖使用条件已达到且开通了入户供暖,原告已使用了多个采暖期,无权要求返还开口费。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张迪与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临朐县大观园小区第3幢2单元402号房屋,该房屋储藏室编号为29号。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2、集中供热于房屋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期达到使用条件;……”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三条对专项维修基金的约定为“住宅公共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及配套缴交约定:……暖气开口费按每平方米35元,合计4554.90元,于交房前一次缴纳。”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在开发销售大观园小区房屋时,销售广告中说明供暖为“地源热泵地暖”。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2011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地暖开口费4550元。被告认可收取的地暖开口费用于大观园小区内地源热泵及地暖管网的建设,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建设的地暖管网在更换为其他方式供热时可与其他供热方式兼容。大观园小区的集中供暖由临朐县大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采暖方式即为地源热泵地暖。原告已自2013年、2014年、2015年连续获得供暖。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售广告、收款收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集中供热于房屋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期达到使用条件,被告交付的房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采暖使用条件,被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而供暖是由第三方负责,该义务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辅助供暖义务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的地暖开口费,实际用于整个大观园小区内地源热泵及地暖管网的建设,而地源热泵及地暖管网的所有权归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共有,原告在向被告缴纳该费用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对向被告缴纳该费用知情同意。现原告要求返还该费用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被告缴纳地暖开口费,至其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供暖开口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美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小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