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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梁德华与董文领、苏新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德华,董文领,苏新伟,姚纪龙,姚保平,汝南县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德华,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汝宁镇新华街***号附**号。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领,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新伟(苏小伟),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纪龙,男,199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汝宁镇古塔大道***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保平,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姚纪龙之父。原审第三人汝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南县。法定代表人王中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德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1月1日,原告梁德华(乙方)与留盆镇殷湾村委(甲方)签订一份林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现有路一条,位置张桥林场中间路西段,长300米;沟二条,位置林场西寨沟段,林场北沟,长600米;河一条,位置南马肠河张桥西堤外,长480米,承包给乙方管理使用。承包期为30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另外,原告提供13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承包方署名为“梁晶霞”发包方署名为“汝南县留盆镇工业办”,原告诉称的60余亩被毁土地,包括上述13亩土地和原告承包殷湾村委路一条、沟二条、河一条之间的部分土地46.4亩,二者相加为59.4亩。依据原告与殷湾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的区段只是路一条、沟二条、河一条,而不包括它们之间的土地46.4亩。2013年4月25日,第三人汝南县留盆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姚纪龙(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59.4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姚纪龙。2013年6月下旬,第三人工作人员指派,受被告姚纪龙的雇佣,被告董文领、苏新伟旋掉种植玉米苗的土地约59.4亩。2013年10月28日,经原告申请,汝南县公证处,对玉米收成进行证据保全,证明59.40亩(180米×220米÷666.66平方米)地共收成玉米9600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原告请求的13亩土地的损失,因原告不是该13亩土地的承包人,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1999年殷湾村委与原告梁德华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区段是路一条300米、沟二条长600米;河一条长480米进行植树。原告梁德华与殷湾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不包括被旋耕的46.4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46.4亩土地具有合法的租赁或者承包耕种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梁德华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不是本案13亩土地的承包人,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错误。其对被毁坏的46.4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梁晶霞系梁德华女儿。2014年5月12日,经汝南县统计局出具证明,2013年汝南县玉米单产数据为360.28公斤/亩。当事人共同认可2013年玉米单价为1.05元/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梁德华提供的其与汝南县留盆镇工业办的13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承包方署名为梁晶霞。梁德华对于其女儿代替其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13亩土地一直由梁德华耕种,故梁德华系本案13亩土地的承包人。原审法院认定梁德华不是该承包合同的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当。该13亩土地的承包期限至2014年10月1日,姚纪龙在旋耕梁德华该块土地时,该块土地尚属于梁德华承包期限内,姚纪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梁德华的损失。鉴于梁德华的该13亩土地的承包期已经到期,且该块土地已被姚纪龙承包,故对于梁德华要求姚纪龙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公证处现场公证,2013年10月,梁德华59.40亩承包地玉米共收成9600斤,每亩161.62斤。2013年汝南县玉米平均亩产为720.56斤,故认定梁德华种植的玉米每亩损失558.94斤,13亩玉米共损失7266.22斤,2013年玉米单价为1.05元/斤,计款7629.5元,由姚纪龙赔偿。梁德华与汝南县留盆镇殷湾村委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不包括本案被旋耕的本案46.4亩土地。梁德华不能证明其对该46.4亩土地具有合法的租赁或承包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在汝南县留盆镇人民政府与姚纪龙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前,梁德华一直在耕种该46.4亩土地,梁德华将该处洼地进行平整为适宜耕种的土地有一定的贡献,姚纪龙与汝南县留盆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也为本地块的受益者,故对于姚纪龙损毁梁德华的玉米苗而造成的减产损失,姚纪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本院酌定姚纪龙对该46.4亩玉米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姚纪龙赔偿梁德华的损失为13615.77元【46.4×(720.56-161.62)×1.05×50%】。以上梁德华的损失共计21245.33元,由姚纪龙承担。董文领、苏新伟系姚纪龙雇佣人员,梁德华请求董文领、苏新伟赔偿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不予支持。梁德华请求姚保平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本案的实际侵权人系姚纪龙,梁德华请求汝南县留盆镇人民政府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梁德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梁德华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二、姚纪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梁德华损失21245.33元;三、驳回梁德华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梁德华负担1300元,姚纪龙负担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梁德华负担1300元,姚纪龙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妍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