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执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行人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396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行人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9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保管林桂芝偿还的借款给付原告刘晓庆12000元,给付刘某某1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二、被告刘某某所欠16000元债务,被告刘某某给付刘玉德4500元,给付赵桂香2500元,给付徐景丰4500元,给付刘景芝4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三、被告刘某某将三只羊返还原告赵桂香所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该案终结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丽艳审 判 员 张兆成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