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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民信用社与韦某某、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民信用社,韦某某,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2执63号申请执行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民信用社。负责人梁某某,主任。被执行人韦某某,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曾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民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韦某某、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为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民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韦某某、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己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2执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世鹏审判员  庞国昭审判员  吴 战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艺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