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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6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江江与乔小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江江,乔小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6636号原告:高江江,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乔小刚,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高江江与被告乔小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宁0106民初66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车辆户籍。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安装费2730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通风管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办公室配套地下车库通风管道制造与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最终价格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货款的25%为定金,乙方备足货物后发货前往地下停车库甲方支付货款的55%,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送货到现场后,在20日内支付完毕剩余20%的货款。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量且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仍下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乔小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通风管道合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通风管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办公区配套地下车库通风管道制造与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实际工程结算数量以原告实际完成、原告工程技术人员、负责人认可的合格工程量为准。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货款的25%为定金,原告备足货物后发货前往地下停车库被告支付货款的55%,货物送至现场后的20日内支付剩余的20%货款。合同后附有《排风管材料详细表》一份,载明排风管规格、施工面积及单价(包括安装)。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因催要下剩货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的273061中包含安装费4万元及已付款10万元。庭后,经法庭询问,被告认可已付工程款10万元、下欠工程款13306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完成涉案工程,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133061元工程款,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4万元安装费不包含于工程款内,应由被告另行支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通风管道合同》,其中明确分包工程内容为通风管道制造与安装,但其在合同价款及付款中对货款及安装费用并未分别约定,且在合同附件-《排风管材料详细表》的注释部分明确载明”单价为1.0厚度70元/平米,1.2为80元/平米,包括安装”,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款费用明细,其核算单价均为以上约定单价,即其核算的工程款已含安装费用,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乔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江江工程款133061元;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6元,减半收取2698元,保全费1912元,合计4610元,原告高江江负担2364元,被告乔小刚负担2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雅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