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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恒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84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恒,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99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恒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许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曾某恒将唐某卫藏匿于耒阳市沿江路名典酒吧对面一废弃歌厅沙发下面的现金100余元、三星手机1部、黑色金利来钱包1个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1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6时许,唐某卫(不满14周岁)与一名男子来到耒阳市金华中路,采用破窗的手段,盗走被害人伍某某白色日产天籁车内1部三星手机、1个黑色金利来钱包及包内100元现金等物品。唐某卫将盗来的物品藏匿在耒阳市沿江路名典酒吧对面一废弃歌厅的沙发下面。当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恒经过该地,想起唐某卫曾说过其一般会将钱藏在该歌厅的沙发下面,遂进入该歌厅,将唐某卫藏匿在沙发下的1部三星手机和100元现金盗走。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12元。案发后,被盗窃的手机、钱包、80元现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伍某某。另查明:1、被告人曾某恒因本案的盗窃行为,于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当日经耒阳市公安局决定送耒阳市拘留所行政拘留15天,并于当日执行。2、被告人曾某恒199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99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5日,其停放在金华中路马路边的白色天籁轿车车窗被砸,车内1部三星手机、1个金利来钱包及包内100元现金等物品被盗窃。2、证人唐某卫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5日,其和一名男子砸破停放在金华中路的一辆汽车的车窗玻璃,盗走车内1部三星手机、1个钱包,并将盗走的财物藏匿在耒阳市沿江路名典酒吧对面一废弃歌厅的沙发下面。3、耒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曾某恒因本案的盗窃行为,于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当日经耒阳市公安局决定送耒阳市拘留所行政拘留15天,并于当日执行。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恒199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99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5、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及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耒阳市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6、被告人曾某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恒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恒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恒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盗窃财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故对被告人曾某恒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曾某恒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恒从轻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恒犯盗窃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喻 辉人民陪审员 谢 衍人民陪审员 张金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小容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