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执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193 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193号申请执行人某某。被执行人齐某某。申请执行人某某与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3694号民事调解,调解协议如下:被告齐某某于2015年12月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19履行完毕给付12000元的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694号民事调解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兆成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井福 来源:百度“”